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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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林福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78號、102年度執字第2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福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福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有本院民國
101年12月23日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01年刑保字第466號)1紙附卷可稽。上揭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24日以
101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於同年3月28日確定,並移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惟被告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經通知具保人即被告遵期分別於102年
5月3日上午9時45分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迄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等節,有對被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執行拘提未果之報告書,及具保人即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函文及送達證書1份存卷為證。被告既未依法到案執行,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