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于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5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于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周于鈞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29日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57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應自民國102年1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 黃書源 新臺幣(下同)2,000元、自103年1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黃書源4,000元至總額滿4萬元止,及應自102年1月
5日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 邱姿嫣 1,000元、自103年1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邱姿嫣2,000元至總額滿2萬元止,且一期未付均視為全部到期,於101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在案,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嗣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其依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執行,受刑人卻完全未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此有該署102年1月10日北檢治顛102執緩字第44號通知、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害人黃書源、邱姿嫣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於本院102年9月23日訊問時亦供稱:伊沒有工作,完全沒有依照判決給付金錢給被害人2人,伊現在沒辦法還錢,判決後都沒有跟他們2人聯絡等語,顯見受刑人並無意履行本院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本院認為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