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850號原告瑞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進益 訴訟代理人 謝先萍 被告 程仁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即民事訴訟關於土地管轄,係採以原就被之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國101年9月起至102年3月止,於每月30日給付貨款新臺幣7萬元,惟被告於期限到期時,皆未如期履行,爰依法提起訴訟等語,有民事起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102年度訴字第3850號本院卷第6頁、第7頁)。又原告係就被告程仁宇個人,而非對邑丞工程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亦有102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紙存卷可佐(見前揭本院卷第24頁)。經查被告係設籍宜蘭縣○○鄉○○村○○○路○○巷○○號,現居住在宜蘭縣○○鄉○○路○○○號,為被告於前開準備程序時陳明在案,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憑(見前揭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至卷附之EPR格柵板採購合約書第十一條第2款固有「本合約遇有爭執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雙方同意之管轄法院」之約定(見前揭本院卷第10頁),惟該採購合約書立約人乃原告與邑丞工程有限公司,非係被告個人,故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基此,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