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士閔具保人鍾駿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駿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鍾駿宥因被告卓士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業據其提出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00000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拘票及回函暨報告書(內容為前往拘提未獲等語)等影本為證。被告經依法傳喚、拘提及函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仍未到案執行,且於本院裁定時,被告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