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2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彬選任辯護人莫詒文律師
余政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45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訴字第4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彬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徐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徐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教唆同案被告 翁寶雲詹前進龔人傑陳御貞林文章 實行犯罪行為,為刑法第29條所定之教唆犯,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爰審酌被告徐文彬教唆同案被告翁寶雲、詹前進、龔人傑、陳御貞、林文章等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程序中為虛偽不實陳述,影響法院對事實之認定及正確性,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妨害國家司法公正,惟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需照顧失智多年之母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已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捐款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2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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