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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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乙○○兼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坐落苗栗縣○○鎮○○段第八三七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B—K—N—A連接區域面積零點零零零一四公頃之圍牆,及N—K—L—M—N連接區域面積零點零零零七六八公頃之水泥平台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丙○○。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第八三八地號上如附圖所示B—C—D—E—F—H—I—J—K—B連接區域面積零點零零零零五九公頃之圍牆,及K—J—I—L—K連接區域面積零點零零零一一四公頃之水泥平台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坐落苗栗縣○○鎮○○段第八三七地號、第八三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係原告丙○○及乙○○所有,而為被告所有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圍牆、水泥平台所無權占有,為此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影本及照片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於七十四年八月八日向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購買系爭土地,故被告為有權占有,原告要求拆除上開地上物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勘驗,並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手抄本及訴外人 駱哲茂 之印鑑證明書。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第八三七地號(重測前為苗栗縣○○鎮○○○段第五六○地號土地)、第八三八地號(重測前為苗栗縣○○鎮○○○段第五五九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分別係原告丙○○及乙○○所有,而為被告所有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圍牆、水泥平台所占有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影本及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勘驗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卷第七十七頁為證,惟原告否認該契約書之真正。經查:
(一)觀諸上開買賣契約書「第貳拾條:本件出賣土地範圍○○○鎮○○○段第五六○號內與同段第五六○之一、五五九之十二號土地連帶處南邊至北片寬度三點六五公尺面積」,足見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買賣標的,係在「第五六○地號內」,亦即僅包括苗栗縣○○鎮○○段第八三七地號土地之一部,則該部分是否即為被告上開占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又如何能據以拒絕返還原告乙○○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苗栗縣○○鎮○○段第八三八地號之占有部分?並未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上開買賣契約書及被告之片面陳述,即遽爾斷定被告有占有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
(二)次就駱哲茂是否確實受 駱進發 之合法代理而言:上開買賣契約書所示出賣人係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駱哲茂,而該買賣契約書記載作成日期之七十四年八月八日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屬駱哲茂無誤,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手抄本附卷第十、七十一頁可稽,然原告否認該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蓋章為駱哲茂所為,並提出署名駱哲茂所書寫、內容意旨為否認曾看過或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之「提書報告」一件附卷第八十八頁為憑,經本院肉眼核對與被告所提之買賣契約書上「駱哲茂」之簽名,確實顯有不同。另關於上開買賣契約書內駱哲茂蓋章印文之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駱哲茂之印鑑證明書(見卷第九十四頁),發現上開買賣契約書上「駱哲茂」之印文,並非其印鑑章所蓋,此由肉眼比對「駱」字之中之「口」字,上開買賣契約書上之「口」較長,而印鑑證明書上「駱」字之「口」較方,即可確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駱哲茂本人曾在該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或蓋章,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爾斷定駱哲茂本人曾在上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再者,被告自認:買賣時土地是原告父親的,但是是跟原告爺爺買的,上開買賣當時,係駱進發出面而非駱哲茂出面等語(見卷第一百零四頁),經核與證人 陳水勝 到庭結證稱:簽約當時 伊有 在場,駱進發本人有在場,但是駱哲茂有無在場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卷第八十一頁)相符,是駱哲茂於上開簽約當時應不在場,上開買賣契約書係以駱哲茂為出賣人之名義,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就上開買賣契約書,駱進發有何有權代理駱哲茂之合法權源,自難使駱哲茂負擔出賣人本人之義務。
(三)退而言之,縱使駱哲茂確有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原告二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由駱哲茂贈與而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件附於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可稽,被告與駱哲茂之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僅有對人效力或相對效力,而僅能拘束駱哲茂,並無對世效力,原告二人並無容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舉證證明駱哲茂有何同意被告占有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部分土地之事實、原告有何容忍被告占有上開土地之義務,以及被告有何占有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二人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占有之部分,並將土地交還,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請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鄭永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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