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二○號
聲請人丙○○相對人丁○○
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六四三號民事裁定,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供為假扣押相對人丁○○及乙○○財產之擔保、提供七萬元供為假扣押相對人甲○○財產之擔保,並分別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二五號、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二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與相對人成立清償之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並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揭提存物,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九六號言詞辯論筆錄、九十三年度中簡移調字第五○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書記官處分書為證,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六四三號、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二五號、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二六號、九十三年度中簡移調字第五○號卷宗查核之結果,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八萬元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二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七萬元部分,因該事件前經聲請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業經本院提存所依法准予聲請人取回,有上揭提存卷附之九十三年度取字第三二三八號取回提存物卷可按,是聲請人復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