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丁○○兼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2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3年度苗簡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第八三七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B—K—N—A連接區域面積零點零零零一四公頃,及N—K—L—M—N連接區域面積零點零零零七六八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戊○○,㈡前開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㈠、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第837地號(重測前為苗栗縣○○鎮○○○段第560地號土地)、第838地號(重測前為苗栗縣○○鎮○○○段第559地號土地)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均以重測前地段號為論據),分係被上訴人戊○○及丁○○各別所有,現為上訴人所有之圍牆及水泥平台分別無權占有系爭第5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K—N—A連接區域面積0.00014公頃,及N—K—L—M—N連接區域面積0.000768公頃;系爭第55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D—E—F—H—I—J—K—B連接區域面積0.000059公頃,及K—J—I—L—K連接區域面積0.000114公頃,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拆除,並各別返還土地於被上訴人戊○○、丁○○。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2筆土地及同段第560之1地號土地原雖登記於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 駱哲茂 名下,實則由駱哲茂之父親即被上訴人之祖父 駱進發 負責管理及維護,嗣於民國74年
7月16日,由駱進發將緊鄰系爭2筆土地之駱哲茂所有同段第560之1地號土地,及駱進發、駱哲茂共有之同段第559之12地號土地,由駱進發代理駱哲茂出賣予上訴人。嗣於同年8月8日亦由駱進發代理駱哲茂出賣同段「同段560地號內與同段第560之1、第559之12地號連界(即經界線)處南起至北片寬3.6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土地予上訴人,價金為新台幣(下同)6,000元,並由訴外人乙○○、甲○○立會為證,用以保留坐落其上之水塔免遭拆除,惟因同段重測前第560地號土地經編定為旱地目農牧用地,依法不得細分,故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僅先取得使用權。而上開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係由同一代書即 涂漢金 繕寫,駱哲茂雖未到場,然均授權由駱進發處理,上訴人對於同段第560地號土地內,與同段第560之
1、559之12地號土地經界線間寬3.6公尺之土地,既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取得使用權,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2人受贈其父親駱哲茂之所有權,依法自有承受並提供上訴人繼續使用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分別判決被上訴人2人全部勝訴,並均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2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同意就本院於9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8號卷第194-195頁)。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坐落苗栗縣○○鎮○○○段第559之12土地原屬於被上訴人
丁○○、戊○○2人之祖父駱進發、駱哲茂分別共有,而同段第559、560、560之1地號土地原屬於被上訴人丁○○、戊○○2人父親駱哲茂所有,嗣於74年7月16日,駱哲茂授權駱進發將其所有同段第560之1地號土地,及駱進發、駱哲茂共有之同段559之12地號土地出售予上訴人。駱哲茂於91年9月7日各將同段第560、5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贈與戊○○、丁○○。
㈡上訴人在上開同段第560、559地號土地上建有圍牆、水泥
平台,其位置及面積,詳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3年8月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兩造之住屋相對近20幾年,僅距5公尺。
㈢同段560之1、559之12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與同段56
0地號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兩份契約書之字跡相同,且由同一代書涂漢金繕寫。
㈣依苗栗縣通霄鎮戶政事務所93年9月27日函覆駱哲茂於74年
1月30日之印鑑證明書申請書及委託書影本載:「被委託人:駱進發(即駱哲茂之父親、被上訴人之祖父)」。
五、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㈠於74年8月8日簽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否真正?即駱
哲茂是否授權駱進發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駱哲茂授權駱進發處分系爭土地,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參酌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查駱哲茂曾於74年1月30日委託駱進發申請印鑑證明,嗣於
同年7月16日由駱進發將駱哲茂所有之同段第560之1地號土地,及駱進發與駱哲茂2人分別共有之同段第559之12地號土地出售予上訴人,委由涂漢金代書辦理過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證人即與被上訴人有姻親關係之乙○○到院證稱:駱哲茂前所有之同段第560之1地號土地,及其與駱進發共有之同段第559之12地號土地,均由駱哲茂授權駱進發處分,駱哲茂均明知且無意見。本件同段第560地號土地即「同段560地號內與同段第560之1、第559之
12地號連界處南起至北片寬3.6公尺」,則於74年8月8日亦由駱哲茂委由駱進發代為處分,並與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伊擔任立會人,伊曾與駱哲茂談論此事,駱哲茂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迄今近20餘年,駱哲茂均未表示反對等語以觀(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8號卷第56頁),互參以駱哲茂與上訴人毗鄰而居,而駱哲茂既不否認於74年7月16日委由駱進發將駱哲茂所有之同段第560之1地號土地,及駱進發與駱哲茂2人分別共有之同段第559之12地號土地出售予上訴人,而同段第560之
1、559之12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復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相核,兩份契約書不僅字跡相同,又同為制式化格式,且由同一代書涂漢金繕寫等情以觀,上開土地既均相連,駱哲茂對於移轉同段第560之1、第559之1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已授權駱進發處分,衡情焉有對於系爭土地賣賣契約僅就同段第560地號土地之甚少面積處分而未授權駱進發為之,是自堪信駱哲茂確實有委託駱進發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
㈡系爭買賣土地契約為真正,則買賣標的是否包括上訴人所占
有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之土地在內?⒈上訴人迄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同段第560、559地號,其使
用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以同段第559之
12、第560之1地號土地與同段第559、第56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為起點,由此經界線往同段第559、第560地號土地方向平行挪移,其寬度並未逾3.6公尺,則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9月21日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18-222頁)。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標的包括同段第559地號
土地,然為被上訴人2人所否認,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本院詳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已載明「同段560地號內與同段第560之1、第559之12地號連界處南起至北片寬3.6公尺」等文字,並無表示買賣標的包括同段第559地號土地甚明,而上訴人迄今復未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積極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上開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標的包括被上訴人丁○○所有之同段第559地號土地在內,並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戊○○係因贈與原因而取得同段第560地號土地,
是否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效力拘束?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或專屬於被繼承人者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又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於該契約成立後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及民法第148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
⒉查被上訴人戊○○於91年9月7日因受贈於其父親駱哲茂而
取得系爭同段第56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上開土地亦曾經駱哲茂授權駱進發局部即連界處南起至北片寬3.6公尺的土地位置處分於上訴人,已如前述。參酌駱哲茂任職於鐵路局擔任維修工作,長期居住彰化縣,對於其所有之土地管理,在駱進發死亡後,衡情應係委由其子即戊○○管理使用,被上訴人戊○○自應知悉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有效存在。若否,以其與上訴人毗鄰而居近20年之久,上訴人迄今焉能占有使用系爭同段第560地號土地,況且駱哲茂或戊○○亦未對於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請求返還土地。
⒊又贈與契約性質上屬無償契約,而駱哲茂與戊○○為父子關
係,其法律效果自與因繼承取得所有權等同,同段第560地號土地受讓人即被上訴人戊○○既已知悉讓與人即駱哲茂已就該物與上訴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於該契約成立後受讓該物之所有權,參酌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戊○○自應同受拘束,即應容忍上訴人使用系爭同段第560地號土地,上訴人主張駱哲茂與戊○○為父子關係,對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亦有所知悉,被上訴人戊○○自應受拘束,自屬足取。
六、綜上論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係駱哲茂授權駱進發處分,嗣駱哲茂將同段第560地號土地贈與知悉系爭買賣契約有效存在之子即被上訴人戊○○,上訴人主張就此有合法占有之權源,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戊○○雖基於無償贈與之原因而取得同段第56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惟對於其父駱哲茂與上訴人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皆明知或可得而知,並非善意第三人,自應負擔駱哲茂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債務,被上訴人戊○○自負有容忍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義務,被上訴人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就附圖所示A—B—K—N—A連接區域面積0.00014公頃,及N—K—L—M—N連接區域面積0.000768公頃拆屋還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誤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容有未當,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至於同段第559地號土地並非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範圍,被上訴人丁○○依據上開物上請求權規定訴請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即有理由,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尚無違誤,應予維持,而上訴人就此部分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張文毓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