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乙○○兼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31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簡易庭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應將其坐落苗栗縣○○鎮○○段第837地號上如原審即本院93年度苗簡字第143號判決附圖所示A—B—K—N—A連接區域面積0.00014公頃之圍牆,及N—K—L—M—N連接區域面積0.000768公頃之水泥平台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第838地號上如附圖所示B—C—D—E—F—H—I—J—K—B連接區域面積0.000059公頃之圍牆,及K—J—I—L—K連接區域面積0.000114公頃之水泥平台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乙○○等情,經本院簡易庭93年度苗簡字第143號判決本件上訴人全部勝訴,並認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僅為27,349元。嗣經被上訴人甲○○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甲○○一部勝訴(即上訴人丙○○敗訴)、一部敗訴(即上訴人乙○○勝訴)。經核,本件因上訴人丙○○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事件。從而,上訴人丙○○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判決,仍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已受全部勝訴之判決,即無上訴權,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36號判例可供參酌。查上訴人乙○○於本院第一、二審均受全部勝訴判決,參酌上開說明,上訴人乙○○提起本件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亦應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張文毓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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