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六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沅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鍾宇冠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沅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汽車所有人,其汽車駕駛人違反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 陸萬 元,並吊扣汽車牌照參月。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沅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司機 劉仲 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十五時十分,駕駛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國道三號北上九十公里處,因無照駕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執勤警員當場以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繳納罰鍰,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陸萬元整,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罰鍰和汽車牌照限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罰款時之處理:〔一〕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九個月,並限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前繳送(吊扣汽車牌照請繳送號牌及行車執照)。
〔二〕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經易處逕行註銷者,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請領者。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所屬之司機劉仲無駕照,為異議人所確知,故未安排其駕駛車輛,僅為駕駛助手協助注意車況及上下貨,今駕駛人劉仲擅自駕車為其個人行為,聲明人已善盡督導之責任,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所屬司機劉仲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十五時十分,駕駛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國道三號北上九十公里處,因無照駕駛之事實,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至異議人抗辯已善盡督導之責任:經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新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其立法意旨係為確保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符合駕駛資格,並期課以汽車所有人之責任而增訂,本件異議人為專業之運輸業者,對於所僱用之駕駛自應有較高之監督管理義務,並應隨時注意查考其駕駛人是否有駕駛遭吊扣之情形,依其所述,明知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仍派為駕駛之助手而使其所屬司機劉仲有機會駕駛該公司之車輛,復未提出公司派劉仲擔任司機之助手,有何防範其駕駛行為之證據,空言已善盡督導責任,尚難採信,原處分機關之援引上開法條加以處罰,自有所依據。
五、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所屬之司機於案發時、地,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之違規事實,並據之裁決如前,固非無見。惟查:〔一〕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明定。斟酌其條文的文義「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後,即該條的立法意旨,係指原處分於「確定」後始有執行力,原處分機關才有易處吊銷逕行註銷等裁決確定後之另一行政處分,乃原處分機關裁決如前,竟自裁決受處分人:「罰鍰陸萬元整,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罰鍰和汽車牌照限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罰款時之處理:〔一〕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九個月,並限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前繳送(吊扣汽車牌照請繳送號牌及行車執照)。〔二〕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經易處逕行註銷者,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請領者。」,以右列處分礙及憲法保障之受處分人依法爭訟之權,核非適法。又異議人於案發時、地,確有該公司之司機劉仲「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之違規事實,復未見有善盡督導之責任,業見前述,異議人執前情聲明異議,固非有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