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24號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於民國94年10月31日宣判,且不得上訴,故於該日確定,惟因再審原告係至94年11月7日始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在上開卷宗足稽,依前開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94年11月7日起算,至94年12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止,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符合再審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證人 陳水勝 雖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8號事件中證稱: 駱哲茂 所有560之1地號土地(以下所稱地號皆為重測前之地號,俾與原確定判決之表述方式一致),及其與 駱進發 共有之559之12地號土地,均由駱哲茂授權駱進發處分,駱哲茂明知且無意見,560地號與560之1、559之12地號連界處南起北片寬3.6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亦於74年8月8日由駱哲茂委由駱進發代為處分,並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由伊擔任立會人,伊曾與駱哲茂談論此事,駱哲茂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駱哲茂未表示反對,並不等於同意,是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駱哲茂有委託駱進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自有違背民法第15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之違法。
㈡「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
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民法第531、53
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駱哲茂並未以文字授與特別代理權予駱進發出賣系爭土地,是原確定判決遽認駱哲茂有委託駱進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出賣系爭土地,亦有違背民法第53
1、534條規定之違法。㈢再審原告所有560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560之1地號土
地相仳鄰,而於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再審被告即主張上開土地間之界址即為地籍圖經界線,並同意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重測後土地界址,以上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調查表可稽,且再審被告亦從未主張560地號內尚有伊所有之土地,並於重測時要求將該部分土地劃歸為伊所有。是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容有違誤。
㈣再審被告自74年8月8日起至土地重測時歷經18年,從未主
張有購買及使用系爭土地,此有系爭土地重測前之使用現況照片,及重測後再審被告始使用系爭土地之照片可憑。又再審原告現年27歲,18年前僅11歲,如何知悉土地遭占用,更有何幫忙在外工作之父親駱哲茂看管土地之能力,亦有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再審原告之年籍資料可證。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自有再審理由。
㈤再審被告占用560地號之面積共43.63平方公尺,寬3.6公
尺,已可建造一棟鋼筋水泥房屋;又再審被告於74年8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購入系爭土地,當時6,
000元之價格相當於現今360,000元,則再審被告焉有任由土地荒廢閒置未用之理!此亦有照片附在前審卷足參。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斟酌,亦有未合。
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未有再審被告付款之記載,足見縱認
再審原告之父親駱哲茂知悉上開買賣契約之情事,亦因再審被告並未付款,以致長達18年未使用系爭土地,此亦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
㈦560地號土地上設有供住區所有住戶使用之公共水塔,而再
審被告從未使用該水塔基地及其周圍土地之情,則有住區住戶連署簽名單為證;況自駱哲茂及再審原告成年懂事以來,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均未變更,則再審被告長達18年均未使用系爭土地,益見並無買賣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實有再審理由。
㈧並聲明:⑴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⑵
再審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重測後為
8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K-N-A連接區域面積0.00
014公頃及N-K-L-M-N連接區域面積0.000768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二、惟查: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本件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陳水勝之證詞,認駱哲茂於知悉駱進發代理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再審被告時,並未反對;另再參酌駱進發先前即代理駱哲茂出售560之1及559之12地號土地予再審被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及上開2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均由同一代書 涂漢金 繕寫等情,據以認定駱哲茂確有授權駱進發簽訂買賣契約書出賣系爭土地,於法並無違背,且核此乃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依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⑵再審原告雖主張駱哲茂未表示反對,並不代表同意,原確
定判決顯然違背民法第15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云云。惟查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除參酌駱哲茂於知悉駱進發代為出賣系爭土地時,並未有表示反對之舉動外,更以駱進發先前即代理駱哲茂出售560之1及
559之12地號土地,暨上開買賣契約書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均由同一代書涂漢金繕寫等情,而間接推知駱哲茂有授權駱進發代理出售系爭土地,是揆諸前揭說明,堪認駱哲茂對於駱進發之代理行為至少已有默示之同意。是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背前述民法規定及判例意旨至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洵非有據。
⑶再審原告另主張:駱哲茂並未以文字授與特別代理權予駱
進發出賣系爭土地,是原確定判決遽認駱哲茂有委託駱進發簽訂買賣契約書出賣系爭土地,顯有違背民法第531、
534條規定之違法云云。惟查「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如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其處理權之授與,固應以文字為之。惟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不須以文字為之,則委任處理該事務之委任契約,自亦毋庸以文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駱哲茂既係授權駱進發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因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依上開說明,其代理權之授與,自毋庸以文字為之。是縱駱哲茂未以文字授與代理權予駱進發,亦不影響駱進發代理駱哲茂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531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尚非有據。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就足影
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亦無同法第496條第
l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所謂「如就足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舊法)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地籍圖重測時,再審被告同意以地籍
圖經界線,作為兩造土地界址,有地籍調查表可考,且再審被告亦從未主張560地號土地內尚有伊購買之土地,足見再審被告主張曾向駱哲茂購買系爭土地並不實在云云。然查再審原告之前開主張,未見其於前審程序聲明為證據,並請求調查,依前揭說明,自難認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非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自74年8月8日起至土地重測時
歷經18年,從未主張有購買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足見再審被告並無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惟查:因再審被告於購買560之1及559之12地號土地後,構築圍牆時,並未申請鑑界,為再審原告所是認,且觀諸再審被告向駱哲茂購買系爭土地時,僅於買賣契約載明購買之位置為駱哲茂所有560地號內與560之1、559之12地號連界處南起北片寬3.6公尺之土地,亦未申請鑑界,是以兩造因此均未確知購買之範圍,而依照現狀使用,尚與常情不相違背。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再審被告並無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洵非有據。是以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無從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⑷再審原告主張:渠現年27歲,18年前僅11歲(應係9歲之
誤),如何有能力為父親駱哲茂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駱哲茂對於所有土地之管理,在駱進發死亡後,衡情應係委由其子即再審原告管理使用云云,自與事實不合。然查前述主張,並非再審原告於前審程序中已經聲明之證據,是再審原告以之為再審理由,已有未合。此外徵諸本件再審原告如以繼承方式取得560地號土地,則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駱哲茂出售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義務,概由再審原告承受;然再審原告如以受贈方式自駱哲茂處取得560地號土地,依債權相對性之原則,再審原告即不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拘束,則相同當事人間之相同無償行為,卻適用完全不同之法律效果,公平正義儼然失衡,自難採取。是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148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另並參酌兩造仳鄰而居20年之事實,因而認定再審原告應已知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有效存在,而應受該買賣契約之拘束,於法並無違背。再審原告之前揭主張,並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至明,不足以作為再審理由。
⑸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占用560地號之面積共43.63平
方公尺,寬3.6公尺,已可建造一棟鋼筋水泥房屋;又再審被告於74年8月8日以6,000元之價格購入系爭土地,當時6,000元之價格相當於現今360,000元,則再審被告焉有任由土地荒廢閒置未用之理云云。惟查上開主張並非再審原告於前審程序已聲明之證據,亦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是該主張允難採為再審理由。
⑹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未有再審被告付款
之記載,足見縱認駱哲茂知悉上開買賣之情事,亦因再審被告並未付款,以致長達18年未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前述主張亦非再審原告於前審程序已經聲明之證據,本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況再審被告縱有未付款之情事,亦屬駱哲茂得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價款之問題,尚不得因此即認兩造之買賣契約不存在。是再審原告之前開主張,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依首揭規定,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⑺再審原告提出住區住戶連署簽名單,主張再審被告從未使
用系爭土地,足認再審被告主張曾向駱哲茂購買系爭土地並非實在云云。查上開住區住戶連署簽名單,係再審原告於94年12月15日之再審起訴理由狀中提出,核乃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依前揭說明,亦不得以之作為再審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經核均屬無理由,不足憑採。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既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36條之7、第497條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述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