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九О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執聲字第二三九一號、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八四一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刑事判決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