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47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4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七四五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辦理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後,被告機關查核時發現,原告有本人及配偶 陳昭勇 之營利及利息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九六六、三二一元,乃併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四、○六四、五三三元,淨額
三、二七一、五八五元,發單補徵稅額一七三、九七三元,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一五六、六九三元處以○‧二倍之罰鍰計三一、三○○元(計至百元止)。
二、原告對上開核定中有關裁處罰鍰三一、三○○元部分之規制性決定表示不服,主張:「因未即時收到緩課股票營利所得之扣繳憑單致漏報,實非故意,請予免罰」等情,而申請復查。
三、但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A、被告機關不能體諒民情,對升斗小民之非故意且小額漏報所得執意課予罰鍰,請求鈞院體察人民為生活奔波,利用空餘之時間買賣少許股票,期望能賺點小錢以貼補家用,實為現時之普遍情形,亦為政府所大力鼓吹之政策。
B、原告於申報八十九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後,才陸續收到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以前取得公開發行並上市之緩課記名股票股息之「扣繳憑單」,故未列入當年申報綜合所得稅,並非故意漏報。被告除要原告補繳一五六、六九三元之外,又課罰鍰三一、三○○元。原告於補繳稅款後,即向被告機關申請復查,說明原告每年均依法申報所得稅並依扣繳憑單依次填寫,合計申報,惟部分扣繳憑單,因放置不同地點,又多達五○多張,無法一一校對,難免有遺漏。據說近來國稅局可申請所得總表,據以申報,但並未大力廣告週知,知道的人據以申報即可免罰,不知道者,漏報卻要罰款,實不公平。
C、原告每年均依規定申報所得,八十九年度依法補稅,並向被告機關申請免罰,惟被告除執意對小民課罰鍰外,其理由實是對稅務專家及平時以買賣股票為業之人士才能理解之說辭,並視每一位漏報者均為惡人,非罰錢不足以為戒,實非立法之本意。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A、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公司股東取得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原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如於取得後始不欲享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之獎勵(放棄緩課)或於取得後將是項股票送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時,應由股東併入放棄緩課年度或送存集中保管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復為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參閱九十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第一三五頁)所明釋。又「...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資參照。
B、原告於辦理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其本人及其配偶陳昭勇之營利及利息所得計九六六、三二一元,計短漏所得稅額一五六、六九三元,被告乃就其短漏稅額,依前揭規定處以○.二倍罰鍰三一、三○○元﹝計算式:156,693×0.2=31,338;計至百元﹞。
C、原告訴稱八十九年度因未於報稅期間,即時收到系爭緩課股票營利所得之扣繳憑單,以致漏報,並非故意,爰請免罰等情。按公司股東取得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原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如於取得後始放棄緩課或於取得後將是項股票送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時,應由股東併入放棄緩課年度或送存集中保管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經查原告及其配偶陳昭勇,八十九年度確有放棄系爭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緩課獎勵,此有卷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可按,亦為原告所不爭,且原告及其配偶陳昭勇皆為選擇放棄緩課系爭股票之當事人,對於放棄緩課之事實,自當清楚明瞭,是其八十九年度即應將該年度是項所得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申報,非待收到扣繳憑單始負申報責任,又原告縱未能即時收到系爭所得之扣繳憑單,亦可向原填發單位查詢,尚不能以未收到扣繳憑單、不諳稅法規定或扣繳憑單太多無法逐筆核對,而免其應自行申報之義務,是以原告於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致造成漏報所得之事實,顯與有過失。原告對於各該年度之是項所得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從而被告對之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所處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俱屬有據;至被告從低處以○.二倍罰鍰,實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所為之適切裁罰,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洵無違誤。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作為原告行政爭訟標的之罰鍰金額為三一、三00元,未超過二十萬元。而司法院曾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九二)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三六八一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自三萬元,提高為二十萬元。故本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原為三萬元,現提高為二十萬元)而涉者」,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兩造爭執之要點:
A、原告申報其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後,經被告機關查得,原告漏報其本人與配偶之營利及利息所得共計九六六、三二一元,除併入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補稅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一五六、六九三元處以○‧二倍之罰鍰計三一、三○○元。
B、原告對此核定表示不服,主張漏報上開所得之原因是因為取得股票股息之扣繳憑單時間在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後,且扣繳憑單多達五十多張,放置地點又不同,故有遺漏,依此情節觀之,原告並無過失可言。
二、本院之判斷:
A、本案所涉相關法理之說明:按納稅義務人在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只要有「漏報」及「短報」應稅所得之消極不作為,並且因此導致自行計算之稅額低於實際應納之稅額時,即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客觀構成要件,此時如欲判斷納稅義務人應否負起上開規定之結果違章責任,只須進一步考慮:「納稅義務人對此客觀違章事實,在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一節而已(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主觀歸責要件,是否包括「過失」之情形在內,雖然在學理上尚多爭議,但現行司法實務一向認為包括「過失」)。
B、因此本案之關鍵為「原告對於上開違章結果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而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為原告至少有過失,所以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負擔違章責任。
1、按因為漏未收到扣繳憑單,以致漏報所得,是否有過失,應考慮每一扣繳義務人給付所得數額之多寡以及納稅義務人漏報之筆數目。詳言之:
a、如果「單一扣繳義務人給付所得金額甚低(例如一、二百元或數千元)」,而且「納稅義務人漏報之筆數有限」,則可認為小額所得不易清楚記憶,沒有扣繳憑單之提醒,納稅義務人難以查知。
b、但若「單一扣繳義務人給付所得金額極高(例如高達數十萬元)」,或者是「單一扣繳義務人給付所得金額雖低,但納稅義務人漏報之筆數甚多,且將每筆漏報金額加總後,金額高達數十萬元以上」者,依日常經驗法則判斷,納稅義務人遺忘其情的可能性甚低,如果真有此事,亦難謂其主觀上沒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應負起過失責任。
2、本案原告所漏報之所得,雖然單一扣繳義務人給付所得之金額不高,但筆數眾多,每筆漏報金額加總後高達九六六、三二一元,金額甚鉅,如果原告遺忘其在八十九年間有此等所得之取得,在主觀上亦難謂其無過失。
3、至於原告所言,其在申報八十九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以後才取得部分扣繳憑單一節,不僅沒有證據資料證明其事,何況從申報完畢(九十年三月間)到被告機關進行核定(九十一年九月間),其間又相距一年多,如確有其事,原告亦應立即補行申報,是以原告所言此部分事實即使屬實,亦無從解除其過失責任。
C、從而被告機關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按原告所漏稅額一五六、六九三元課處0.二倍之罰鍰,計三一、三00元(計至百元為止),即無違誤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罰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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