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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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再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確定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一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七、九五六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聲請再審,原經本院前以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十九號,就聲請人所提再審之原因事實為實體審查後,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之,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玆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其他具體事由,而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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