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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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聲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涂序光
游淑惠 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廿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聲請
人即被告設於南非渣打銀行(StandardBank)之帳戶,自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六日開戶,至二00四年二月十七日止,除開戶時所存入之南非幣一七七一.六七元及其後該筆存款之孳息外,帳戶內並無資金流動,無如告訴人 林山茂 及判決書所認定之南非幣三十九萬元存款可資洗錢,復無任何佐證可證明告訴人有將前開南非幣三十九萬元交與被告,如何認定被告有向告訴人等(即林山茂、 魏台珍 夫妻)詐得南非幣三十九萬元,此有南非渣打銀行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影本可證。該帳戶存款往來明細,雖係於審理及判決後取得,但係依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南非渣打銀行之被告存款帳簿所作成,揆諸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判例,意旨及該院七十二年刑事庭第十一次會議決議,應認為發現之新證據。
㈡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
⑴告訴人林山茂對於其「交付總計南非幣三十九萬元與被告」而受損害之陳述,
前後說詞不一,先稱提領八萬元美金與被告,嗣又改稱提領五萬元美金與被告,其後又改稱「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提領美金五萬元,因銀行美金不足,故領南非幣五萬元,交與被告(此部分信用卡顯示之借款日係台灣時間八月十九日,換算成南非時間應係八月十八日,林山茂又無法提出改領南非幣款項之預借證明,顯見此部分陳述不實)」、「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信用卡帳單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再於ABSA銀行提領南非幣二十五萬元交與被告」、「復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一日於ABSA銀行提領南非幣九萬元(信用卡帳單為八十八年八月廿三日,此乃台灣之日期,換算成南非時間係八十八年八月廿二日,惟被告及林山茂於南非時間八十八年八月廿一日晚上七時五十五分之班機離開南非,告訴人何能於南非時間八月廿二日在南非提領金錢交與被告,再存入保存銀行)。以上三筆共南非幣三十九萬元,連同「 法蘭克 」先生之出資合計十三萬美金。而所提出之美金十三萬元收據,開立日期係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與其所領八十八年八月廿一日提領南非幣九萬元之日期不合。告訴人又改稱「該十三萬元美金收據上有一欄Balance美金二萬元,即係表示尚欠二萬元美金,始足十三萬元美金,故其於次日再提領九萬元南非幣存入(保存銀行)」(按當時美金與南非幣之匯率為一美元兌換五.九七九元南非幣,以之換算,南非幣九萬元,約美金一萬五千零五十三元,亦不足美金二萬元)。且銀行實務上何能先開收據再補足存款,告訴人對於自身經歷之陳述,存在如此多套互斥之版本,事實真相未明,故被告認告訴人之證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應為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誤)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
⑵該紙「美金十三萬元南非保存銀行收據」原本,係告訴人林山茂所提出,用以
佐證其確有將南非幣三十九萬元交與被告,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於原審請求將該收據上之筆跡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原審未送鑑定。告訴人就該美金十三萬元收據之交付,有六種不同說詞:「該收據是被告在南非首都拿給我的,當時只有我二人在場」,「該收據是與被告到銀行存款時,銀行交給我的」,「收據是我給他當地幣三十萬元後,跟他講我需要憑證,第二天早上在旅館內給我的」,「我提領八萬元美金借給被告,但沒有請他立收據,因他講可以馬上還我」,「有與被告一起去保存銀行存款,是被告進去存,我只在外面,沒有進去」,「係法蘭克交給被告,被告親手交給我的」。按理雙方同為台灣人士,若有資金交付,所開立之收據應為中文,告訴人所呈收據不僅使用英文,且幣別為美金,此與告訴人所提南非幣提款單明顯不符。依告訴人提出其與法蘭克傳真信函內容以觀,足以證明告訴人能以英文與外籍人士法蘭克溝通,且為深入之利益交換,偽造一紙英文收據當非難事,此證物原判決未附理由說明,亦有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
⑶若非告訴人林山茂有私下與法蘭克協商,則何可能法蘭克於林山茂返台後,尚
能與之連絡,如非林山茂與法蘭克協商,何以會有上述之傳真函;如非林山茂有給付法蘭克好處,法蘭克何以會應其要求將原屬於被告之權益移轉與林山茂。準上,林山茂自有可能因需款孔急,為自稱法蘭克等詐騙集團之矇騙情況下,私下將錢交與法蘭克等人,否則,以林山茂之資歷及與被告間並非親朋好友之關係,怎可能於交付鉅款之同時,未要求被告簽收,且又未能舉出其他事證來證明其確有交付款項與被告。
二、經查:㈠本案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林山茂因受被告之詐騙,代被告支付出國期間之全部交
通及住宿費用,暨支付餐費,並交付美金一萬元、南非幣三十九萬元,價值新台幣十三萬三千四百四十元之禮物與被告,共向告訴人林山茂、魏台珍詐得美金一萬元、南非幣三十九萬元、新台幣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十六元,並獲得相當於八萬二千八百七十六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情,並未認定告訴人被詐騙之金額,係存入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故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並無向告訴人詐騙之金額存入,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未向告訴人詐騙財物。是該渣打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既不能證明被告未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確實新證據」不符,自不足為開始再審之理由。
㈡告訴人林山茂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白金卡預借現金方式,於八十八年(下同)八
月十九日、八月二十日、八月廿三日(為台灣時間),依次提領南非幣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九萬元,此有該銀行之信用卡帳單影本附卷可稽(他字卷第十三頁)。南非時間與台灣時間之時差如何,告訴人林山茂就領款時間之陳述,為南非時間,或台灣時間,或日期之陳述有誤,均不能否定其在南非確有提領上述三筆款項。告訴人林山茂提領南非幣九萬元之日期,係南非時間一九九九年八月廿一日,亦即台灣時間八十八年八月廿二日,有被告提出之簽帳單影本足憑。至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簽帳單,如何列帳為八月廿三日提領,固無資料可釋,然告訴人林山茂於南非時間八月廿一日提領南非幣九萬元,為真實無誤,此與被告及林山茂於南非時間八月廿一日晚上七時五十五分離開南非,並無不合。告訴人林山茂陳明交付美金一萬元及南非幣三十萬元(即五萬元及二十五萬元)與被告後,要被告出具憑據,翌日再提領南非幣九萬元補足等情。是該十三萬元美金收據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提領南非幣九萬元之日期,為翌日之八十八年八月廿一日,亦無不合。該十三萬元美金收據,係被告交與告訴人林山茂,為林山茂所陳明。據告訴人林山茂指稱「伊交與被告之金額為美金一萬元,南非幣三十九萬元,如何湊成美金十三萬元,伊亦不知道」等語(上易卷第七二頁)。且被告如未收受告訴人之上開金額,應無將其所稱在南非待領之工程款美金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之權利,出具轉讓信函與林山茂之理,復有被告承認為其出具之轉讓信函附卷可佐(他字卷第二九頁)。而該十三萬元美金收據,並非南非保存銀行所出具,有卷附我國駐南非代表處之電報足憑(偵續卷第三四頁)。該美金收據,既係偽造,又係被告交與告訴人林山茂,即南非幣與美金之匯率如何,幣別如何,被告如何願出具十三萬元之美金收據,及銀行實務上能否先開收據再補足存款,亦僅為被告詐欺行為之一部,無從證明被告未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該美金十三萬元收據,雖未經鑑定是否為被告之筆跡,但被告可委由第三人書寫,參以上開事證,告訴人顯無自行偽造該美金收據,用以誣指被告交付之可能,故該美金收據之未送鑑定,仍無碍認定被告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犯行。至告訴人林山茂、魏台珍夫婦指訴之證言,是否虛偽不實,該十三萬元美金收據,是否為告訴人所偽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必需經確定判決證明,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被告未據提出告訴人之證明虛偽及該美金收據係告訴人所偽造之證明,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綜上所敍,聲請再審意旨,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足以認為被告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罪名之判決,或經審酌仍不能認為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是被告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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