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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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甲○○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即自訴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上訴並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法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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