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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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再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背信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如未經於偵查或審判中提出,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自不包括在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證人 劉炎蓉 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時之作證筆錄影本、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號案件之選任辯護人所具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聲請本院原審向苗栗市農會調閱民國八十年一月至五月之借款申請書,每月抽取二份共十份,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劉炎蓉之前手 周惠寶 等,用以證明聲請人僅係蕭規曹隨循例辦理而已,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未為調查,自有聲請再審之理由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事項業已敘明:「被告甲○○雖辯稱:於八十年五月十三日起,剛接手整借整還放款兼覆核業務,故未審明借款申請書上是否載有會籍號碼等語,惟查,被告甲○○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即已主辦整借零還放款兼覆核業務,有苗栗市農會函覆原審有關被告甲○○服務期間所擔任職務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七五頁),參以證人即被告甲○○之前手劉炎蓉到庭證稱:『雖然我把整借整還的業務交給江( 玉嬌 ),但因為江曾做過整借零還的業務,因為性質一樣,所以不用再教她,如果工作上有問題就會請示信用部主任,小問題的話則問相同性質的其他承辦人,交接後我就去做活期存款,整借整還和整借零還的業務流程是一樣的』等語,故被告甲○○所辯係因剛接手而未審明之詞,顯不足採信」;「被告甲○○雖辯稱:借款人於徵信人員 謝文欽 櫃檯簽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等文件後,才轉交伊核對其上印鑑是否相符、所核准之申貸金額及利率是否符合規定,由伊於借款申請書主辦人欄位簽註已經總幹事核定之准貸放金額即可,至於借款人貸款之擔保物是否實在、是否有高估者,伊不負責審查云云。惟查,一般金融機構將徵信與放款分別由不同人員承辦,目的無非使徵信及放款得各司其職,先由徵信人員判斷借款人之個人信用狀況、所提供之擔保品價值等,而不需決定擬貸放之額度,以免徵信人員主觀上存有擬貸放額度之偏見,使徵信之工作失於客觀,而後再由放款承辦人員審查徵信人員之徵信是否實在,依其專業之判斷,決定擬貸放之額度,故徵信及放款人員所決定之徵信及放款額度,均須再簽由上級主管核定,以收徵信及放款制衡之效,故放款承辦人員固可尊重徵信人員專業之判斷,但並非完全依照徵信人員徵信之金額照章接受,仍應獨立判斷徵信是否實在,並依其自身之專業,決定擬貸放之額度,否則即無將徵信工作及放款工作分開之必要。況依本案所有借款申請書之主辦人意見欄內,被告甲○○所填寫者均為『擬准貸放xxxx元』,如被告甲○○所言放款人員僅須照徵信報告經核定後之金額填寫,則又何須填寫『擬准貸放xxxx元』,且被告甲○○亦坦承苗栗市農會放款部門除主辦外,尚有協辦,如依被告甲○○所言,放款人員只負責核對其上印鑑是否相符,所核准之申貸金額及利率是否符合規定等,則何須有放款主辦及協辦之分,僅由協辦依徵信核定之金額,直接撥款予借款人,其後再由主管於支出之傳票上核對即可,何須再填寫借款申請書,並由放款主辦人員填寫擬貸放金額後,呈由農會信用部主任、秘書及總幹事核准,而多行一道不必要之手續,故被告甲○○所辯,顯與一般金融機構之作業完全不符。參以被告甲○○亦坦承:『鑑價報告與實際市價不同時,放款人員有註明之權限,且放款人員在放款申請書寫上擬准貸放之時,係表示放款人員已看過這個案子』等語(見原審卷㈣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筆錄第十八頁),故被告甲○○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又被告甲○○雖舉共犯謝文欽、證人 陳富美謝泰源 、劉炎蓉、 楊庭翠 為證,證明放款人員僅須照鑑價人員填寫之金額核對等情,惟此或因苗栗市農會放款人員尊重徵信人員之徵信結果,或因放款人員自行相沿承襲,惟未可因此減輕放款人員依其與農會之契約,為農會處理事務,獨立、專業判斷之義務,且共犯謝文欽於原審審理時表示:『甲○○可以在借戶所寫借款申請書上,評估是否依照我的鑑定書的金額貸款給客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五一頁),故該證人等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等語。並就何以未向苗栗市農會調閱借款申請書、傳喚證人周惠寶到庭等項敘明:「又被告甲○○聲請傳訊證人周惠寶,以及向苗栗市農會調取八十年一月至五月之借款申請書,予以證明農會辦理貸款之前手於借款申請書上均無填寫會員別及會籍號碼資料等情,惟查農會信用部依規定僅得辦理會員及會員同戶家屬之放款,已如前述,借款人是否係農會之會員,乃屬放款之先決條件,被告甲○○身為農會辦理放款之承辦人,不得諉為不知,本院認無再予傳訊證人之必要,且被告甲○○所申請調借之借款申請書,與本件之借款無涉,亦認無調取之必要」等語明確。聲請意旨置本院原確定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爭執,難謂已符合聲請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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