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九О號敬
抗告人 陳明華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所為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M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可知肇事逃逸之處罰為「吊銷駕駛執照」,然移送機關麻豆監理站卻對抗告人課以「吊銷駕駛執照,終生禁考」之處分,關於「終生禁考」部分顯已逾越上引條文處罰之範圍,而屬違法之處分;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過量之情形,處新臺幣(以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按已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按已修正為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按已修正為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核發(按修正為「考領」)。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有㈠受永遠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㈡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屆滿限制報考期限者,不得參加汽車駕駛執照考驗」,可知吊銷駕照後於限制報考期限屆滿仍得再參加駕駛執照考驗,唯有受永遠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始不得再參加駕駛執照考驗,故吊銷駕駛執照與永遠吊銷駕駛執照,二者顯然有別,依前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酒醉駕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應永遠吊銷駕駛執照,而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肇事致人傷亡而逃,則僅吊銷駕駛執照。本案抗告人雖有酒駕駛之情形,但並非致人重傷或死亡,依上開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僅應吊扣駕駛一年,但因抗告人被認有逃逸之情形,則依同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亦僅應吊銷駕駛執照,而移送機關竟對抗告人課處永遠吊銷駕駛執照,顯屬違誤。原裁定疏未審酌及此,未將終生禁考之處分予以撤銷,顯有違誤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死傷,究應依前開法條中段規定「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抑或依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處罰之?應視行為人是否具有該法條前段之①「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②「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及③「駛離現場」等行為判斷,即駕駛人有前開三者行為之一者,均應依該條中段即「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處罰,如駕駛人前開三者行為皆具備者,即屬該條所謂逃逸之行為,應依該條後段之「吊銷駕駛執照」加以處罰,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明華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十七時許至二十二時許,在台南縣
麻豆鎮冠中加油站開幕餐宴上飲用玉泉清酒半瓶後,駕駛車牌號碼00—一三一八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鄉○○村○○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行經台南縣○○鄉○○村○○路○○○號前時,因酒後駕車失控,自後撞擊在前而由 戴伊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二七0一號自小客車後車尾,致戴伊真受有胸部及頭部鈍挫傷等傷害。詎異議人明知已駕車肇事並致戴伊真受傷,竟仍未下車查看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逕行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本件刑事偵查中陳稱:「(問:肇事當時,是否明知有駕車撞到車子?)應該是知道」、「(問:是否有肇事逃逸?)我確實有離開現場」等語明確(詳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七號卷第六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計三紙、診斷證明書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蒐證照片二十八幀附於該刑事案件卷內可資佐證。次查,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之車損情形,係抗告人之自小客車前車頭撞擊戴伊真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車尾,導致抗告人之自小客車前方保險桿受損,戴伊真之自小客車後車尾及後車尾保險桿嚴重凹陷,以二車之毀損情形觀之,足見車禍撞擊力道甚大。且本件車禍之撞擊點既在抗告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即屬抗告人前方之視野內,應為抗告人駕車可得注意之範圍,抗告人就其駕車有與人發生碰撞之事實實難諉為不知。再查,抗告人於案發四十五分後,即遭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七毫克,此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結果單在卷可憑,另依醫學研究,血液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之二千一百倍至二千三百倍,而人體血液酒精濃度之消滅速率,為每小時減少每百公升十五至二十毫克等結果,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醫秘字第二0八二號函影本一份存卷可考,而本件抗告人肇事約四十五分(即0‧七五小時)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三七毫克,依據對抗告人最有利之標準推算,其肇事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三八六七毫克(0.37mg/L×2100÷10=77.7mg/100mL,77.7+0.75×15=88.95mg/100mL,88.95mg/100mL÷2300×10=0.3867mg/L),又參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之認定標準,對於汽車駕駛人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至0‧五毫克間,屬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此有該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份在卷可佐,依此判斷,抗告人肇事當時僅係協調功能降低,其於肇事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尚未達於泥醉,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意識模糊狀態。足見抗告人於原審辯稱:肇事當時伊意識模糊,不知發生何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又本件車禍之肇事逃逸刑事案件,亦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明確,而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有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七號緩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按,並經原審調閱該卷覆核無訛。從而,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有①「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②「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及③「駛離現場」等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抗告人有於右述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並逃逸之事實,既可認
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裁處抗告人吊銷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當;又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抗告人既依上開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則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於駕駛執照吊(註)銷後,終生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陳,本件抗告人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①「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②「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及③「駛離現場」,應負肇事逃逸之責。則原處分機關據此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抗告人「吊銷駕駛執照」及「終生禁考」,自屬於法有據;原審以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之事實,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以原處分機關裁處永遠吊銷駕駛執照,於法有誤,原審未予糾正而有違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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