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О四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檢察官應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理由欄所載事項。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甲○○於本件判決前之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六月上旬止,在高雄縣、市多處與 謝和墩傅國州 等人共同先竊取他人機車車牌,再懸掛在自己機車上,並騎以搶奪 杜淑卿 等多人財物,再犯多起竊盜及搶奪罪,與本件之犯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惟於卷內並無此部分之犯罪事證,依首揭條文規定,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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