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勞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勞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勞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於起訴狀明確記載被告為「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且該事件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開始審理,即由「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應訴,原法院並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十七日、及六月三日開庭審理,「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與相對人均已就本事件進行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相對人並無誤列被告為「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情事。又相對人於訴訟進行中,擬將分公司改列為總公司,屬於訴之變更,非經被告同意不得為之,本件進行三次庭期後始變更被告為抗告人,對訴訟終結已生妨礙,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准許變更被告為抗告人,自有不當云云。
二、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對訴外人 黃景星鄭美麗 有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之本票債務,
欲對黃景星及鄭美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黃景星前曾任職於保證責任屏東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屏東二信),並曾繳納入社股金五十萬元。嗣黃景星離職後,對於屏東二信有二百七十萬元之資遣費請求權及五十萬元之社員股金請求權。另鄭美麗亦曾向屏東二信繳納入社股金一萬元,對於屏東二信有一萬元之社員股金返還請求權。因屏東二信現已由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下稱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概括承受,故以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為被告,起訴請求㈠確認黃景星對被告之社員股金請求權五十萬元及離職金請求權二百七十萬元存在。㈡確認鄭美麗對被告之社員股金請求權一萬元存在。嗣因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抗辯:屏東二信由陽信商業銀行總公司即抗告人概括承受,非由該公司屏東分行承受。故相對人變更被告為抗告人等情,經本院審閱原審卷無訛。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相對人起訴時,原列抗告人之屏東分行為被告,嗣經該屏東分行抗辯屏東二信由抗告人即總公司概括承受,非由屏東分行承受,相對人始將被告改列為抗告人,即相對人撤回原列為被告屏東分行之訴訟,追加抗告人為被告,此雖為訴之變更,惟抗告人經列為被告後,嗣後在此訴訟中可為任何防禦方法,並由此訴訟程序,可確實解決兩造間糾紛,否則相對人須再另對抗告人起訴,另生訟爭。從而,可認相對人雖將原訴變更,但不甚妨礙抗告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法院准許相對人變更其訴,並無不當。
㈢抗告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原法院並無管轄之
權限。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事件裁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無不合。
㈣綜上,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勞工法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陳真真~B3法官沈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白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