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2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原名 張高月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294號塗消抵押權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1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塗銷 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86地號,面積100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十分之二及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59
5地號,面積11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二及同段同小段5
96地號面積8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二、同段同小段596
-1地號面積1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二、同段同小段596
-2地號,面積1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二、同段同小段5
96-3地號,面積1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二,同段同小
段596-4地號,面積1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二、同段同
小段596-5地號,面積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二、同段
同小段596-6地號面積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二土地,
所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61萬元,權利範圍261分之46之
抵押權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70餘年間向被告乙○○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
元,為擔保被告該債權,因而由原告之子 張禎嚴張鈞棠
同提供彼等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86地號
,面積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分之二土地及坐落台北市
○○區○○段○○段○○○○號,面積1187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二十分之二及同段同小段596地號面積811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二十分之二、同段同小段596-1地號面積16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二、同段同小段596-2地號,面積162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二、同段同小段596-3地號,面積
1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二,同段同小段596-4地
號,面積1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二、同段同小段
596-5地號,面積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二、同段
同小段596-6地號面積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二土
地,共同設定金額261萬元,權利範圍261分之46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茲原告願償還積欠被告之15萬元款項,
請求被告塗銷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乃具函定期催請被
告前來收取該15萬元,並交付塗銷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文件予原告。惟被告卻拒絕受領,原告不得已乃依法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98年度存字第951號案辦理清償提存15
萬元。為此訴請被告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針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個人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僅原告所負責之安資彩
色印刷有限公司於72年間簽發金額15萬元之支票向被告借
款。惟被告迄未請求安資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返還該借款,
該借款返還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但原告基於道義
,仍返還該15萬元予被告,因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
所98年度存字第951號案辦理清償提存15萬元。
2.被告另提出原告配偶 張光雄 於73年3月12日出具予被告之
借款20萬元借據,指張光雄於73年3月12日出具該借據請
被告代向鄰居丙○○借款20萬元,嗣由被告代張光雄償還
該款項予丙○○云云。惟原告否認該借據知真正,被告應
就此負舉證責任。退步言,縱認上開借據為張光雄於73年
3月12日所親筆書立者,惟自立該借據迄今已逾15年,該
借款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時效而消滅,被告無權請求原告返
還該20萬元。
3.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74年3月19日起至94年3
月18日止,則必需發生於該存續期間內之對原告所生之債
權,始受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保障。然被告所提張光雄於
73年3月12日出據予丙○○先生之借據,其所指借貸債務
,並非發生上開存續期間內,故該借款債權並不受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保障。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雙方約定無利息及遲延利息,亦無違約金,惟前述借
據確記載利息為月息二分半,益明前述借據並非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㈢證人丙○○之證言不可採,因時間久遠,該證人記憶業已模
糊,且證人無法確認借據是張光雄本人所寫的,如果說張光
雄有向證人借錢,因利息約定是每月付息,證人應按月向張
光雄催討利息,但卻未向張光雄請求利息,亦未向張光雄請
求返還借款與常情有違,而且證人也自承其與張光雄並不熟
,怎可能借款予張光雄,再者時效亦已消滅。
㈣提出台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郵局存證信函、提存書等
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當事人不適格:本件抵押權所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係訴
外人張禎嚴及張鈞棠,縱原告與渠等二人係母子關係,然權
利主體乃屬各別,渠等二人是否有塗消上揭抵押權登記之意
思表示,乃應由渠等二人主張,而非原告所得置喙,故本件
原告當事人不適格。
㈡本件欠款為46萬元,原告給付不完全:原告之前配偶張光雄
。生前除已向被告借貸15萬元外,另委由被告向鄰居丙○○
借款20萬元,張光雄並開立借據與丙○○,後由被告代為清
償該20萬欠款,丙○○並將該借據轉交於被告。且當時張光
雄各積欠訴外人 王信惠 15萬元、 林啟源 34萬元、張 郭月妹 25
萬元、 鄭秋男 10萬元、 高來好 20萬元、 高添成 24萬元、陳明
仁8萬元、 劉曉文 10萬元、 張元松 55萬元、 李全喜 14萬元,
而被告實際出借金額雖為35萬元,但原告允諾加計利息,乃
同意以46萬元為被告之債權登記,合計即為261萬元,故始
於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中為各債權權利範圍各以261為分母
表示,分子即為各持有債權金額之表示,足證被告所言非虛

㈢本件時效尚未消滅:本件係最高限額抵押,權利存續期間係
自74年3月19日起至94年3月18日止,故民法第880條所指之
五年期間於最高限額之情形,應解釋為自抵押權存續期間屆
滿後起算,從而本件時效尚未完成,原告主張顯屬誤解。
㈣證人丙○○證言正確,張光雄與證人雖有生意往來,但不是
很熟,我與這證人是鄰居,比較熟,所以張光雄透過我向證
人借錢,張光雄在七十三年八、九月就因患癌症住院,所以
他本息都沒錢付,都是由我代他清償。
㈤提出土地建築物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都市土地地價證明書、委託書
、支票、借據、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被告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及辦理清償提存15萬元部分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兩造提出
之上開台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提存書、土地建築物登
記聲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其餘之事實,被告則以上
開情詞置辯。
四、本件原告係提供訴外人即其子張禎嚴、張鈞棠之上開土地為
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然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自得訴請塗銷該抵押權。參照新修訂之民法
第881條之16「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於
實際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時,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
,或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於清償
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後,得請求塗銷其抵押權。」之規定益
明。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洵非可採。
五、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5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依被告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上有關「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一、」載明
:「本件債務係繼承被繼承人張光雄之債務,約定清償日期
並將繼承所得之遺產設定抵押權因三筆土地總值約壹佰陸拾
萬元正尚不足清償本金故無利息」等語,「債務清償日期」
則記載:「74年9月18日」。本件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係原告
繼承被繼承人張光雄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為74年9月18日
,無利息。則該債務迄今已逾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15年消
滅時效,該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且為系爭抵押權
人之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並未實行其抵押權,且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係自74年3月19日起至
94年3月18日止,有台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可稽,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亦
已屆滿,依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而現仍未修訂之民法第880
條規定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消滅,參照新修訂之民法第881條
之15「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之規
定尤明。被告辯稱:本件係最高限額抵押,權利存續期間係
自74年3月19日起至94年3月18日止,故民法第880條所指之
五年期間於最高限額之情形,應解釋為自抵押權存續期間屆
滿後起算,從而本件時效尚未完成云云,洵非可採。本件系
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
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計4,96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