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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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24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
被   告 甲○○
           衖9號
           5樓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因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因而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3張支票(下簡稱系爭支票)交付與予原告清償債
務;惟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係於民國96年12月15日在桃園縣○
○鄉○○路與上興路工地旁之貨櫃屋內,簽發後交付予原告
,用以支付其所積欠原告之債務,竟基於未指定人犯而誣告
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向銀行申報遺失,並填寫遺失票據申
報書,由臺灣票據交換所報警偵查侵佔遺失物罪嫌,嗣原告
將附表編號1之支票交於其妻 張玲綺 ,並持之向楊梅鎮華南
銀行提示乃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關係及消費借貸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即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於96年12月中旬前往桃園縣○○鄉○○路與上興路工地
找其友人,乃有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手提電腦,提供賭博
輪盤遊戲給被告玩,賭完後,原告乃進入上開工地旁之貨櫃
屋內,告知被告已賭輸60萬元,原告並拒絕被告賒帳,而後
陪同被告回到住處,命被告簽發分別為96年12月20日面額10
萬元、97年1月20日面額10萬元,97年2月20日面額10萬元
、97年3月20日面額10萬元、97年5月20日面額20萬元,共
計60萬元之支票5張,故系爭支票乃因積欠賭債而簽發。
(二)退步言之,縱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抗辯不被採納,則原
告主張被告積欠其40萬元之債務,但被告並未有向原告借貸
之意思,且原告從未曾交付40萬元予被告,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要求被告清償債務,自應就消費借貸之
合意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然觀諸訴外人 賴家鼎 、郭
榮溪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中所言,就被告基於消費借貸原因簽
發系爭票據之陳述,不僅前後矛盾,亦與常理有違;甚且原
告於偵查中亦自陳係賴家鼎借60萬元給被告,其中40萬元為
原告借給賴家鼎等語,更足證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
係之存在。
(三)另就附表編號2、3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7年3月20日及
97年5月20日,而原告迄今並未提示,已逾票據法所規定1
年消滅時效,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亦無理
由。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要求被告給付40萬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紙在卷可憑,
且被告就系爭支票為其簽發且與原告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
係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因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支
票;(二)被告與原告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三)原
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因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支票之部分: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
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詐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
字第1540號、89年度臺上字第505號、85年度臺上字第286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其係因賭債而簽發之事實,應
由其負擔舉證之責,然就此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
外,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812
號、第17126號偵查卷宗,除被告自稱為積欠賭債外,亦均
未有何證據證明確實係因賭博而簽發系爭支票,故依前開法
條及判例意旨,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
(二)被告與原告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消費借貸
係要物契約,除當事人有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由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合意
外,並須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實際交付借用人,始為成立。
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貸與人
負舉證責任。另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
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
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如借用人否認已
收到借款,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貸與人就已交付
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係因被告向其借
款,然被告則始終抗辯兩人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則揆
諸前揭法條之意旨,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其40萬元之債務,然查,證人賴家鼎於
本院98年10月27日調解程序中稱:於96年時,被告向伊借款
60萬元,但因為伊沒有這麼多錢,所以找原告借,其中伊出
20萬元,其餘40萬則由原告出,借錢的時候係伊向原告借到
錢後再交給被告,原告與被告並未碰面等語,核與原告於另
案偵訊及警詢中稱:被告並未欠伊錢,是賴家鼎欠伊錢,60
萬元是 賴加鼎 借給被告的,其中伊借賴家鼎40萬等語(見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126號卷第14頁、第31頁
)相符,足認當時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證人賴家鼎與被告
之間,因證人賴家鼎只能提供20萬元貸與被告,故轉而向原
告借貸40萬元,從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之關係存
在之事實堪以認定。雖證人賴家鼎於另案偵查中亦曾稱:被
告有欠原告錢(見上開偵查卷第25頁),然此僅能證明該60
萬元中確實有原告提供部分金額,並無法依此佐證被告與原
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且原告復無法提出其確實交付
40萬元借款予被告之相關證據,應認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三)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
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
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
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
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以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
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就系爭票據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
並未爭執,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關
係存在乙節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票據票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附表:
┌─────┬──────┬──────┬──────┬──────┐
│支票號碼│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
├─────┼──────┼──────┼──────┼──────┤
│AT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10萬元│97年1月20日│97年1月21日│
││銀行八德分行││││
├─────┼──────┼──────┼──────┼──────┤
│AT0000000│同上│10萬元│97年3月20日│未提示│
├─────┼──────┼──────┼──────┼──────┤
│AT0000000│同上│20萬元│97年5月20日│未提示│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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