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9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台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4月21日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辦原告之「東歐青春
行20日」旅遊行程,行程預訂於98年4月21日出發,旅遊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6,300元,依系爭契約第23條,旅程
中之餐宿、交通、旅程、觀光點及旅遊項目等,應依本契約
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原告不得請求變更,但被告同意原告
之要求而變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除非有本契約第28條或第31條之情事,被告不得以任何
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被告未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辦理餐
宿、交通旅程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差
額2倍之違約金。系爭契約第25條則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致延誤行程時間,原告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
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並得請求依全部旅費除以全部旅遊
日數乘以延誤行程日數計算之違約金。但延誤行程之總日數
,以不超過全部旅遊日數為限,延誤行程時數在5小時以上
未滿1日者,以1日計算。詎被告與當地遊覽車公司,行前竟
未做好行車安全檢查,下機後經團員反應,於隔日進場檢修
,並指派另車繼續原訂行程,然原定第2日上午8點半出發之
行程已延誤至下午1點半啟程,延誤行程安排、壓縮其他景
點遊覽時間,依系爭契約第25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1
日團費4,300元。另系爭旅遊行程第12天為博異尼奇堡參觀
行程,被告因行前未做好行程確認,抵達當地才發現當日因
有特殊節慶無法入內參觀,致伊只能隨團在城堡外用餐並稍
事休息即返還原出發地,而博異尼奇堡由市區前往車程往返
耗費6小時,未能入堡遊覽,不僅造成行程缺憾,也增原告
舟車勞頓之苦,原告當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規定,主張以1
日團費為單位,請求被告賠償差額2倍之違約金8,600元。被
告雖辯稱博異尼奇堡無法入內參觀,依系爭契約第31條係不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惟依博異尼奇堡官方網站行事曆
,已公告節慶當日只提供斯洛伐克文導覽,被告應負查證義
務,並非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
告之主張,實為推卸之詞。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陳稱因車輛故障而延誤行程,惟當日行程皆
依約履行,並未損害原告之權益。而博異尼奇堡為公開場所
,行前毋須預約,現場買票即可進入,然因系爭旅遊行程第
12日當地臨時舉辦活動,外國人禁止進入參觀,故無法入內
參觀乃不可抗力因素,且被告之領隊當即將節省之門票費用
6歐元返還原告,原告並已簽收,是行程之延誤係不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毋庸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原告因參加被告承辦之「東歐青春行20
日」旅遊行程,於98年4月21日與被告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
契約書,約定系爭旅遊行程於98年4月21日出發,旅遊費用
共計86,300元。而於進行系爭旅遊行程之第2日,被告僱用
當地遊覽車即進場檢修,並指派另車繼續原訂行程,然原定
於上午8點半出發之行程延誤至下午1點半啟程。又系爭旅遊
行程第12天為博異尼奇堡參觀行程,原預定進入博異尼奇堡
內參觀,但最後未能入內參觀即返還原出發地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契約書、旅遊行程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上開未依約履行之情事,而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按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
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
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
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民法第514
條之8定有明文。又「乙方(即被告)委託國外履行業安排
旅遊活動,因國外履行業有違反本契約或其他不法情事,致
甲方(即原告)受損害時,乙方應與自己之違約或不法行為
負同一責任。但由甲方自行指定或履行地特殊情形而無法選
擇受託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
誤行程期間,甲方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乙方
負擔,甲方並得請求依全部旅費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延誤
行程日數計算之違約金。但延誤行程之總日數,以不超過全
部旅遊日數為限,延誤行程時數在5小時以上未滿1日者,以
1日計算」,系爭契約第21條、第25條亦分別約定明確。本
件被告既不爭執於系爭旅遊行程第2天,確有因其原本安排
車輛故障,致延遲行程情事,則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被告
自應就原告時間之浪費賠償原告,是原告以全部旅費除以全
部旅遊日數,並以1日計算延誤行程日數,而請求被告賠償
伊4,300元(86,300元20日1日=4,315元)合於兩造契
約約定,即有依據。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
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
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
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
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而「旅程中之餐
宿、交通、旅程、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
級與內容辦理,甲方不得要求變更,但乙方同意甲方之要求
而變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除
非有本契約第28條或31條之情事,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
由變更旅遊內容,乙方未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辦理餐宿,交通
旅程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差額2倍之
違約金」、「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
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
或更換食宿、旅程,如因此超過原定費用時,不得向甲方收
取,但因變更致節省支出經費,應將節省部分退還甲方。甲
方不同意前項變更旅程時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乙方墊付費
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立即附加年利率18%利息
償還乙方」等語,亦為系爭旅遊契約第23條、第31條所明定
。則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如有無法依預定旅程、食宿或
遊覽項目等履行之情形,被告僅於係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時,始得免負賠償責任,而被告既不爭執
系爭旅遊行程第12天之博異尼奇堡參觀行程,原預定進入博
異尼奇堡內參觀,但最後未能入內參觀即返還原出發地等情
,但抗辯係因於開放時間內遭現場工作人員突發拒絕,乃不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屬不可抗力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揆
之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由負
舉證責任。惟依被告提出博異尼奇堡網站資料及原告簽收之
收據等物,僅能得知博異尼奇堡開放時間及原告因未能進入
而向被告之領隊領回6歐元等情,尚未能證明被告所言屬實
,而被告迄本件訴訟終結,猶未能就其抗辯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則原告主張因被告變更行程,致伊1日行程平白浪費,
依系爭契約第23條規定,應賠償伊1日團費2倍之違約金即
8,600元,核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行程延誤、變更,應賠償伊所受損
失等語為可採,被告抗辯則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
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伊1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9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蔡宜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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