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34號
原 告 星陽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度營業稅執專字第一
七六二八號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桃園縣桃園市○○里○○路○段○○○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1年1月間,向訴外人 童秋生 承租其所有坐
落桃園市○○段埔子小段13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其上有訴外人即前承租人鉅達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
鉅達公司)所搭建並已放棄所有權之破舊鐵皮房屋一棟,
該鐵皮屋頂破損漏水、牆面毀損嚴重,已喪失防屋遮風避
雨之經濟上目的,童秋生同意原告得自行拆除,原告遂於
92年4月底僱工拆除屋頂、結構等,並再重新施工搭建,
則原本建物於僱工拆除時,顯喪失遮風避雨之經濟上使用
目的,所有權消滅,而於施工完畢後,重新搭建之鐵皮建
物已與前開建物不具同一性,是原告為該坐落桃園縣桃園
市○○里○○路○段○○○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又縱認原告非系爭建
物之原始起造人,鉅達公司於原租約終止時,已放棄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移轉予童秋生,童秋生復同意放棄
並移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原告自享有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二)詎被告及鉅達公司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
下稱桃園行政執行處)92年度營業稅執專字第17628號營
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執行中,被告竟指系爭建物為鉅達
公司所有,而經桃園行政執行處於97年11月20日查封,已
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92年度營業
稅執專字第17628號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就原
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里○○路○段○○○號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可知債權
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之財產,倘為未經地政機關登記
之不動產,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認定之。而本件系爭建物為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依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7年10月
27日桃稅房字第0970133451號函,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
鉅達公司,是系爭建物應屬鉅達公司所有,則原告主張系爭
建物為其所有,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等語
,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動產業經桃園行政執行處92年度營業稅執專字
第17628號營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執行查封程序在案,業
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通知為證,並經
本院依權職調閱該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
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
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施
行細則第18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須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亦定有
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
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
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
其所有,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之事實
,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於92年僱工拆除原建物之屋頂、結構等,並重新
施工搭建鐵皮建物,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應付鐵皮屋帳款
之轉帳傳票、給付支票票根、支存銀行對帳單影本等件及
鉅達公司負責人己○○出具之拆除證明書為證。且證人即
承攬拆除、重建工程之丙○○亦到庭證稱:92年施工時,
原有12支柱之鋼架(H型鋼)、橫樑(H型鋼成類似ㄇ字
型尖頂)、鋼樑(C型鋼),大部分均已腐蝕,其拆除全
部的鋼架,包括4組H型鋼成類似ㄇ字型尖頂,換上原告
提供之之中古料,搭蓋面積30坪左右,使用原來的建物之
基座,面積亦與原來建物相同,而桃園行政執行處92年度
營業稅執專字第17628號卷內照片所示建物,即為其所搭
建等語。足見本件原告確實有於92年間僱工拆除、重建,
且就系爭建物採取拆除橫樑、鋼樑等鋼架、再重新搭設鋼
架之方式,則原有建物之鐵皮牆壁、屋頂,於前開鋼架拆
除後,勢必失其所附,顯見原建物已於重建過程中,失其
遮避風雨之經濟上使用目的功能,依上述說明,已非民法
第66條第1項所稱之不動產,至原告修建完成,而原始取
得現有建物之所有權。雖現有建物之面積、形式與原有建
物相若,然原告既已因重建而原始取得現有建物之所有權
,此一所有權與原有建物之所有權並非同一。是原告據以
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不能以對鉅達公司之執
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建物,尚非無據。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之稅納稅義務人為鉅達公司,得認定
系爭建物為鉅達公司所有云云,惟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
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
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依被告提出之系爭
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雖為鉅達公司,惟仍
不足以證明鉅達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況92年至97年
之系爭房屋稅,亦有透過原告及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庚○○
之帳戶,以轉帳方式支付房屋稅等情,有92、93、95、96
、97年房屋稅單、原告於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庚○○於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憑。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與實際繳納房屋稅之人,已非相同,亦難僅以
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鉅達公司,即遽認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為鉅達公司。被告上開所辯,於法無據。
六、綜上,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從而,原告依據行政
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