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傅鳳春 所有車號:0000-00號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98年2月
20日晚上8時許由傅鳳春駕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右轉
環西路處,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後方過失
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車損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23,314元(內含工資5,106元、塗裝14,408元、零件3,800元
)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向被告之代位權,爰侵權行
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3,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曾於前開時、地發生擦撞並經原告賠付修
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駕照、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
照片、統一發票、保險理賠簽收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交通
事故之相關資料,有該分局98年5月21日中警分交字第09870
26452號函及所檢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亦為被告
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觀之,
訴外人傅鳳春駕駛系爭車輛由五族街西向東往環西路方向行
駛欲右轉環西路,待綠燈後欲起步時,適被告騎乘PJ7-320
號重型機車行駛上開路段,由後方擦撞系爭車輛右前車門,
致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又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晴
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此有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騎乘機車沿五族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行車管制
號誌正常運作交叉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
意,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方碰撞前方系
爭車輛右前車門,且無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是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9月
14日桃縣行字第0985203064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從
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車禍發生之地點在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行進、轉彎,
應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訴外人傅鳳春駕駛系爭車輛沿五族街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
因右轉彎車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與被告所騎乘之重型
機車碰撞,應同有過失,前開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訴外人傅鳳
春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前揭肇事等情狀
,認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三十,
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六、末以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23,314元(內含
工資5,106元、塗裝14,408元、零件3,800元),而系爭車輛
之修復,其零件修復既須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
平;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貨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再者,汽車自出廠時起,
即因試車使用或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
值,並非未售出之汽車,即得認為無折舊可言,因此,不同
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
字第257號、97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判決理由參照),故系
爭車輛之折舊應以出廠年月起算,依卷附之行車執照,系爭
車輛係於94年11月出廠,至98年2月20日因本件車禍事故毀
損時,實際折舊年數為3年4月,故本件更換新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價值應為867元,加計工資5,106元、塗裝14,408元,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0,35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及計算上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106元(計算式:20,35230%=6,10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
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
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零件費用為3,800元,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使用期間為3年2月計
算。
第1年折舊為:3,8000.369=1,4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第2年折舊為:(3,800-1,402)0.369=885元。
第3年折舊為:(3,800-1,402-885)0.369=558元。
第4年折舊為:(3,800-1,000-000-000)0.3694/12=
117元。
故扣除折舊後金額為:867元(3,800-1,000-000-000-000
=838)。
加計工資費用、塗裝費用後之金額為20,381元(5,106+14,408
+838=20,3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