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丙○○簽訂之借款契約書
約定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被
告丙○○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
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
貸款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
變更餘地,參之本件被告丙○○住所地係在桃園縣大溪鎮,
有被告丙○○身分證影本1份在卷可稽,其簽訂借款申請書
、日後消費地、按期繳款債務履行地,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
點既均在該地區附近,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
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若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
遠赴本院應訴,將恐因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
而放棄應訴之機會,原告銀行於臺灣各處均設有分行,於該
處進行訴訟,對其應無窒礙難行之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此外,兩造
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
告丙○○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丙○○
聲請移轉管轄,然該聲請移送管轄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被告丁○○,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