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勞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勞簡字第3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89年8月5日應聘至被告公司任職,至98年6月
30日,因被告公司工程結束,無法另行安排原告擔任其他工
作而以電話方式通知原告離職;另原告於94年7月1日起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選擇適用新制,原告平均工資為新臺幣(
下同)60,000元,自89年8月5日起至94年6月30日適用舊
制資遣費,金額計為294,600元(60,000×4.91=294,600
元,舊制年資4年10個月25天,但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
故基數為4.91);自94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適用
新制資遣費,金額計12,000元(60,000×2=12,000元,新
制年資4年,新制之基數為0.5×4=2);是被告應給付
原告資遣費共計414,600元,然被告卻以當初原告已同意放
棄請領資遣費為由,拒絕發放資遣費予原告,爰依勞動基準
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原於80年至88年間任職於被告公司,後因故自行離職,
於89年8月5日原告拜託當時擔任被告公司財務經理之訴外
曾彬儒 安排其重回被告公司任職,擔任霧峰工地總務一職
,薪資為45,000元,後原告於91年11月間調至被告公司高雄
捷運C03工地,擔任總務一職,薪資同為45,000元,至92年
4月間升任經理一職,薪資調升為60,000元,該工地於98年
6月裁撤,原告遂於98年6月30日離職。
(二)被告雖於92年4月升任經理一職,然實因當時高雄捷運工程
與訴外人皇昌營造公司榮民工程公司聯合承攬,該工地有
各家公司分配之經理職務需要佔缺,當時因無適當之人選,
故協調由原告擔任該職位,並同時約定佔缺後將原告薪資調
升為60,000元,由原告實拿無須繳回公司,惟工地結束原告
離職時,不應再向被告公司要求任何離職金或遣散費。且觀
諸原告為陸軍財務學校畢業,在被告公司一直僅擔任總務性
質之工作,薪資水準平均即為45,000元,調升原告職務為經
理實有特殊之背景因素,況被告升任經理一直長達6年多,
期間多領之薪資已超過1,200,000元,遠多於原告請求之資
遣費414,600元,故原告實無理由再請領資遣費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9年8月5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任職於
被告公司,而因捷運工程結束,被告公司無法提供其他工作
機會,而以電話通知方式通知其終止勞動契約,於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60,000元,且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
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任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文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原告同意拋棄
資遣費之請求,故應不得復行向被告請求資遣費等語資為抗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有無於92年4月升職為經
理時,同意日後離職不請領資遣費?(二)原告得請求之資
遣費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有無於92年4月升職為經理時,同意日後離職不請領資
遣費之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否認有同意
不請領資遣費之事實,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
舉證責任。查被告雖主張原告於升為經理、薪資調為60,000
元時,同意日後離職不再請領資遣費,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
認,就此被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原告之職稱確實
為「經理」,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升職同時並予調漲
薪資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並未有何違背常情之處,是尚難認
被告前開所言足以採信,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二)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為何之部分:
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
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
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
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
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
基準法第17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
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
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
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
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此有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1條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自89年8月5日起受僱被告公司,至94年7月1日採用
勞退新制,而後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並於98年6月30日離職之事實皆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採用
勞退新制前保留之工作年資共4年10個月25天,而採用勞退
新制後之年資為4年,又原告之平均工資為60,000元,則該
保留年資4年10個月25天之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4.91
個月資遣費294,600元,至於適用勞退新制後之年資為4年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2個月資遣費
120,000元;總計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414,600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資遣費414,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8月10
日付與被告之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
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9月1日,係在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日之後,應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12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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