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金鼎櫥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世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339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1日下午4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其於民國96年1月間因承攬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訴
外人即業主 許麗娟 之廚具工程,故向被告購買廚具龍頭配件
ARWAFR-545,全部工程於同年4、5月完工並點交與業主許
麗娟。嗣於97年11月8日至同年月15日許麗娟出國期間,因
水龍頭管路爆裂導致廚具、器具及一樓與地下室之裝潢均受
到嚴重影響,經訴外人漢城營造有限公司乙○○所長、被告
公司業務 吳國正 、原告公司副理 王增國 共同會勘後認定被告
所出售之龍頭配件產生瑕疵所致,被告公司之業務吳國正並
於現場表明產品有投保,被告公司願意負責賠償,並將交由
保險公司出面理賠。詎事後被告公司一再逃避責任,不願出
面處理,因許麗娟無法繼續等待,故受損部份由原告負責修
復完成,共支出廚具部分新臺幣(下同)42,000元、木作部
份30,000元、油漆94,500元、林內器具部份5,400元,合計
共171,900元,依據民法第227條、第359條規定,加上被告
業務吳國正於事發後曾當場表示願意賠償上開損失之承諾,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系爭水龍頭及高壓軟管組件,性質上應為供人長期安全與穩
固之使用運作,為耐久材質而非如一般消耗品,系爭水管應
於購買後使用十數年應無問題,豈料經原告為訴外人許麗娟
安裝完畢後,僅短短一年半載即生爆裂之情事,難謂毫無瑕
疵。系爭高壓水管於交付之時,並非即能發現瑕疵,且原告
於系爭水管爆裂後即通知被告前往處理,並經被告公司業務
吳國正允諾處理賠償事宜,縱認被告公司交付系爭水管之時
起迄至原告起訴之時止亦未超過法定期間五年之限制。退步
言,被告公司業務吳國正於共同會勘時自承系爭損害係被告
公司所售之產品所致,答允將會同保險公司辦理賠償事宜,
性質上係為民法上承認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對被告公司之物
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應重新起算。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僅係單純之水龍頭貨品買賣,原告並未委託被告代為
安裝,而原告所稱屋主遭損情形,經被告派員與原告共同會
勘結果,發現係因龍頭高壓管安裝不良,始造成管路爆管而
形成水淹情形,並非被告出售與原告之水龍頭有所瑕疵,故
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所交付之水龍頭貨品有所瑕疵而請求被告
賠償,顯無可採。再原告自稱於96年2月間向被告購買之水
龍頭於同年4月間完成安裝,而水管管路發生爆裂則係於97
年11月間,距離原告完成安裝時日已歷一年六個月有餘,即
屋主正常使用已歷年餘,又何能謂被告所交付之貨品有所瑕
疵,是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當無理由。
㈡原告收貨時已於出貨單確認無誤,到安裝完成也經原告好幾
個人經手看過無任何損傷,再行安裝,交貨後到安裝完成前
產生的問題,被告公司也無權過問,且被告出貨單有註明「
貨品售出請於七日內聲請異議」。原告應舉證證明產品有瑕
疵。被告公司業務吳國正只有告知如果是濾水器漏水造成損
害,被告公司有保險,並非允諾水龍頭部份,但原告卻直說
水龍頭漏水會賠償。另原告稱安裝超過一年不會出問題就是
耐久材,不知原告耐久材數據如何得來。原告承認時效已過
,又推拖從被告業務答應時算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6年1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水龍頭及高壓
軟管組件一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足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系爭水龍頭管路有瑕疵,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即
原告公司業務副理王增國到庭證稱:伊跟被告公司業務吳國
正、營造廠乙○○進屋內後確認是管路爆裂,吳國正說被告
公司這個產品有保險,願意理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8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吳國正雖證稱
:當時是跟王增國在外面聊時提到如果是濾水器發生問題願
意賠償,會勘後發現是高壓軟管的問題,當下沒有跟王增國
說龍頭不在保險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98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筆錄),然證人乙○○到庭證述:屋主打電話給伊說屋主
家中淹水,伊去現場看整間都是水氣,伊去廚房把櫥櫃打開
發現裡面在噴水,發現是廚具的熱水給水管在漏水,所以整
間房子都是熱氣,櫃體、牆壁天花板都膨脹剝離。伊打電話
給原告業務報修,隔天原告及原告的配合廠商(即被告公司
)到現場,當天被告公司說他們的器材都有保險,願意理賠
,可申報理賠,再來的手續他們來處理就好了,所以他們把
東西拆下來帶走並且有拍照。當時在場大家都認為是水管的
問題,包括原、被告公司在場的人都是認為如此等情明確(
見本院卷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與證人王增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吳國正為避免公司究責,對當時
情節所為證詞難免有所保留,故應認證人乙○○所稱當時在
場大家都認為是水管的問題,且被告公司願意賠償等情應堪
信為真實。又系爭軟管係在管路中有破洞而漏水,並非接頭
處有滲漏情形,有軟管破損照片在卷可稽,另參以被告公司
嗣將系爭破掉之軟管更換取回,竟在兩造對系爭軟管之損壞
究係產品本身有瑕疵還是安裝不良已有爭執之情形下,逕將
重要證物即系爭軟管丟棄,致無法送請公正單位鑑定,佐以
被告提出之當時現場照片顯示並無軟管彎曲過大折損等明顯
安裝不良情形,且如有明顯安裝不良之情形,證人等人在現
場時應可看出,惟證人吳國正亦未提及等情,認原告主張系
爭水龍頭管路有瑕疵一節,應堪採信。
五、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
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買受系爭軟管時
,僅能檢查軟管之外觀有無破損等明顯瑕疵,至於軟管之材
質、密度、耐壓程度非屬一般消費者所能即知之瑕疵,只須
於日後發現時即通知出賣人即可。而原告於乙○○通知後即
馬上通知被告共同會勘,並當場表示係管路的問題,業據證
人乙○○、王增國證述在卷,應認原告於發現不能即知之瑕
疵後,已即時通知被告公司,仍得主張其權利,原告應無逾
時通知致請求權消滅之事由。
六、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
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
價金;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359
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
即軟管既存在前開瑕疵,則被告所提出之軟管即有不完全給
付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其損害。查原告
已修復訴外人許麗娟受損部份,支出廚具部分42,000元、木
作部份30,000元、油漆94,500元、林內器具部份5,400元,
合計共171,900元,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等件影本為
證,且經證人乙○○證述整間房子都是熱氣,櫃體、牆壁天
花板都膨脹剝離,一、二樓天花板比較嚴重,地下室有一間
傭人房的木作也已剝離,後來整個拆掉重作等情明確,顯見
原告確有支出前開費用之必要。是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17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