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溫莉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壹拾
萬元,應徵裁判費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