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2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定淵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定淵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孫定淵為址設桃園縣平鎮市○○里○○○路○○○號之中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電公司)之董事長,明知中電公司於民國102年6月20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為申請減資,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年6月25日,在中電公司內製作102年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1份,記載中電公司於102年6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68.4%之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全體同意減資,減資後實收資本額由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減為1,500萬元等不實事項,並加蓋中電公司及其本人之印章後,於同年6月27日以該不實會議紀錄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為減資及修正章程登記,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上審查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中電公司之股東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定淵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中電公司股東 陳朝政 之指述及證人 曾家隆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經濟部102年7月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
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查中電公司向來之股東會會議事錄,均係由會議中指定1人以手寫紀錄,再由被告以電腦繕打列印並加蓋中電公司及被告之印章後,作成正式之會議事錄,此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確實。是卷附被告所製作之中電公司102年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應係被告基於其董事長之業務所製作之文書,屬業務文書。又該會議事錄中雖有「紀錄:曾家隆」之記載,然查該會議事錄之內容係同時記載「主席:孫定淵」及「紀錄:曾家隆」,自文書之客觀形式上觀之,並無從認定被告有以該文書表達係由曾家隆所製作之意思。且該文書係中電公司之會議紀錄,記載關於會議之時間、地點、到場參與之人、會議內容等事項,毋寧僅是表示中電公司於所示之時間、地點召開股東臨時會,由被告擔任主席、曾家隆擔任紀錄,所討論之議案為減資等事項。易言之,關於「紀錄:曾家隆」之記載,應係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內容之部分,並無表彰以曾家隆之名義製作該文書之意思。況依卷附會議事錄所示(見他字卷第12頁),被告於該文書之末,尚加蓋中電公司及被告本人之印章,益徵被告係以個人名義製作該文書,並非假冒曾家隆之名義,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偽造文書,而係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基於業務所製作之文書,從而應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㈡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依91年3月6日訂定之「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其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參酌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以前開不實會議紀錄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為減資及修正章程登記,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上審查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自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業已說明如前,惟二者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於調查時向被告諭知新罪名後,已無害於被告之訴訟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論罪法條。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同時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應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㈣末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即中電公司股東陳朝政於102年9月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而被告則於102年9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自承本件犯罪事實,有刑事告訴狀及平鎮派出所詢問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係在告訴人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之同一日,向職司刑事偵查之司法警察申告犯罪事實,而接受處罰,則被告自首時,偵查機關是否已發覺被告之犯罪事實,尚非無疑。惟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法理及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之立法意旨,於本件應寬認被告自首之時間,認為被告係在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申告其犯罪事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係為彌補公司虧損,經董事會決議減資後,因一時無法召開股東臨時會,始製作前開不實之會議事錄,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表示不予追究,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為執行董事會之決議內容,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已表悔意,經告訴人表示之不予追究,歷次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經執行檢察官之通知,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勵自新並收警惕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
214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