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36號原告 岳明松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林直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3日桃監裁字第裁52—Z9D0068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 柯武 ,嗣於102年7月16日起,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已變更為張朝陽,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承受訴訟狀1紙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持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前於民國101年12月15日駕駛牌照號碼為941-UW號之自用一般大貨車,經舉發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下稱第一次違規),原告遂於101年12月24日自行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一次舉發通知單)至相關機構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嗣於102年1月16日,原告復駕駛牌照號碼135-VN之自用一般大貨車,經舉發有「所載貨物滲漏(一般道路)」之違規情事(下稱第二次違規),原告遂於102年1月21日自行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二次舉發通知單)至相關機構繳納罰鍰4,500元。原告再於102年2月25日駕駛牌照號碼為135-VN之自用一般大貨車,經舉發有「不遵守警察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下稱第三次違規),原告即於102年3月4日自行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三次舉發通知單)至相關機構繳納罰鍰900元。被告則於102年3月11日同時就第一次違規行為,以桃監裁字第裁5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仟陸佰元(罰鍰0000000已收繳),並記違規點數3點」、就第二次違規行為,以桃監裁52-DB0000000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整(罰鍰0000000已收繳),並記違規點數2點」、就第三次違規行為,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整(罰鍰0000000已收繳),並記違規點數1點」;更於同日再以桃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認定原告有「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情狀,而裁處吊扣駕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罰。上開4份裁決書並於102年3月15日一併合法寄存送達原告,原告則於102年4月1日自行持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至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處罰。詎原告竟於駕駛執照經執行吊扣之期間,復於102年4月18日駕駛牌照號碼為T3-2371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五號北上33公里處,為警舉發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情事,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經調查後,仍認舉發有理,乃於102年5月3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Z9D006895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整,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原告並於同日親自到站收受該裁決書。然原告對此裁決不服,即於102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本案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就第三次違規部分,係因為貨運公司沒有申請路線可以通行
,其才因此遭記點,但處罰之對象實為公司,其卻遭記點,其確實未就此部分提起訴訟,因其認為起訴亦無用。另其確有載運廢料桶有水,車一轉彎,水就漏出來;亦有駕駛大貨車超載闖越黃燈之情形,但卻被裁處闖紅燈之罰單。然其上開三次違規經舉發時及自行前往繳款時,其均不知會因此遭記點處分,其係一次全部收到上開三次違規記點之裁決書。㈡其確於102年4月1日持駕駛執照前往執行吊扣1個月之處
分,至於本案系爭違規行為,係因其本搭乘其友人所駕駛之車輛,但因車輛駛至南澳時,友人有飲酒之情形,其恐友人因酒醉駕車發生意外事故,其才冒險開車,結果即遭警查獲舉發,故其並不否認系爭自小客車係由其所駕駛一事。
㈢原告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
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款、第67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記點紀錄如下:⒈101年12月15日14時50分,駕駛941-
UW號自用大貨車,為警舉發第C00000000號「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案,記違規點數3點。⒉102年01月16日16時20分,駕駛135-VN號自用大貨車,為警舉發第DB0000000號「所載貨物滲漏(一般道路)」交通違規案,記違規點數2點。⒊102年02月25日14時30分,駕駛135-VN號自用大貨車,為警舉發第DB0000000號「不遵守警察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交通違規案,記違規點數1點。
㈢再針對汽車駕駛人會遭記點之各種違規行為,係規定於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觀諸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臚列之各種違規行為,可知記點制度,係在要求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應遵守交通規則,而與汽車駕駛人駕駛之車種無關;同條例第63條第3項有關駕駛人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即應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規定;旨在藉由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適度矯正違規駕駛人之不良行車習慣,此係立法者考量我國道路交通實務暨國人行車習慣後,認為同一駕駛人於6個月內累積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者,應認其經相關行政處罰後仍難改正不良之駕駛習慣,或其不良駕駛行為之程度確實較為嚴重,有處以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之處罰以給予警惕並適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必要。
㈣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0條
規定:「汽車駕駛人違規記點資料,汽車、機車應分別處理,並分別執行吊扣、吊銷其駕駛執照處分。」;然核其規定僅區分汽車與機車2種類,至於有關汽車部分,並未再行區分自小客車、大客車、大貨車、聯結車等細目;且觀諸駕駛人不論駕駛自小客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等不同種類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其應遵守之交通安全規則義務仍屬相同。爰此,原告自101年12月15日至102年02月25日止,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桃園站依法掣開桃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於
102年04月01日到案,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自102年04月01日至102年04月30日止。
㈤是以,原告為警舉發102年04月18日交通違規案,桃園站依
相關事證掣開桃監裁第裁52-Z9D0068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依「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為罰鍰9,000元「備註」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銷駕駛執照;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於法應無不合。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㈥被告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原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原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及歷次違規查詢報表等資料附本院卷可證,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是查,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是否確係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再行駕駛車輛?被告裁處吊銷原告駕駛執照部分是否有據?茲說明於下:
㈠原告於本案違規行為發生前,確實有如事實欄所載、三次經
警舉發違規並經裁處罰鍰、記點之情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至原告雖質疑三次違規行為之舉發與事實有所不合或不合理(詳如原告主張欄所載),但亦自承其未曾就該三次違規行為之裁決處分提出行政爭訟,甚至對於被告因其有該三次違規行為而經記點合計達6點,而裁決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個月之處分部分,亦無提出爭執,始致三次違規行為之裁決處分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裁決處分均已確定在案;原告並已於102年4月1日自行提出駕駛執照執行吊扣處分,吊扣期間係自102年4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止部分,亦有吊扣銷歷史情況資料1份附本院卷第25頁可資為憑,故原告之駕駛執照業經遭吊扣1個月處分並確定在案且已執行部分,洵堪認定,先予敘明。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已明
定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1項第3款、第
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是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承其確於102年4月18日駕駛牌照號碼為T3-2371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五號北上33.0公里處,並為警查獲。而原告之駕駛執照遭吊扣處分確定並執行之吊扣期間為102年4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止,已如上述,故可認原告遭員警舉發於國道上駕駛系爭車輛之日,仍於原告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內。從而,原告確係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自小客車,依上揭法律規定,確應處罰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再按「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所明定。是被告以原處分逕予裁罰原告9,0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雖主張,其於案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係因為原係其友
人駕駛該車,但因友人飲酒,其恐會發生危險,始由其駕駛該車輛。然若友人於駕駛車輛前,即已飲酒,原告根本不應搭乘該友人所駕駛之車輛,或應勸阻友人飲酒;若友人於駕駛車輛間,併予飲酒,原告更應加以阻撓友人該等不智之舉動並拒絕再繼續搭乘,而非仍以身試法。即原告明知其所持之駕駛執照因受吊扣處分中,執行吊扣期間均不得再駕駛自小客車或機車,卻仍加以駕駛,即屬不當,自不應以友人飲酒一詞憑以為藉口,並主張系爭原處分應予撤銷,原告上開主張確屬無據,洵無足採。
五、末者,參以事實欄所載原告前三次違規行為(101年12月15日、102年1月16日、102年2月25日)經舉發、記點、裁決之過程,可知原告遭每一次舉發違規行為後,均立即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往相關機構辦理罰鍰繳納事宜(101年12月24日、102年1月21日、102年3月4日),此亦均載明於三次裁決書內(詳參附卷之該等裁決書),惟被告均未於原告繳費完畢後,立即做出裁決之處分書,至於三次違規行為本應記點處分部分,更僅於被告內部電腦中加以註記(誠如本院內第18頁資料所示),嗣卻於102年
3月11日同時為三次違規行為之裁決處分(包括罰鍰及記點),並於同日裁決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個月之處分。故於該等情形下,原告根本無法就每次違規行為而受記點處分部分生警惕之效,反而係在多次違規行為後,始同時知悉每次違規行為均遭記點處分,此已嚴重違背記點處分所欲達成之警惕目的;況被告訴訟代理人並陳明監理機關之作業方式,係待違規行為人經監理機關內部電腦記點註記達6點後,始會製作各次記點裁決書(參本院卷第38頁),據此更可突顯現今監理機關記點流程不妥適之處,更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1條所規定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程序之意旨,並易使民眾誤認行政機關係故設違法之陷阱,故意不速為記點之裁決書並通知民眾,直至民眾已有多次違規且已需再為更嚴重處分(如本案之吊扣處分),始補為原記違規點數之裁決書,有違誠信。至本案雖因原告未對上開三次違規行為之裁決處分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裁決處分提出行政爭訟,而致該等裁決處分均已確定,無法再請求撤銷,本院亦無法實質審查該等處分之適法性,僅能尊重原告所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確已確定之事實,並於該等事實下,認定原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再為駕駛自小客車確屬違法。惟上開裁決處分縱已確定,被告本於原處分機關之地位,仍得就本案前三次違規行為之裁決及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重為審理,並為撤銷之決定,更可檢討上開不佳之記點流程所帶來之不良影響,及重行思考是否在當事人繳納罰鍰後,或遭舉發違法且到案期間屆滿後速為記點處分並通知當事人,藉以警惕當事人不得再違規,勿再以監理機關內部電腦已有註記應予記點、或民眾有知法之義務、或監理站之服務人員、警員均有口頭告知民眾違規行為除罰鍰外另會伴隨記點處分等詞,作為拒絕改善記點處分流程之藉口,以確實建立交通違規記點裁罰之公正與誠信,確實落實記點處分之警惕功能。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再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3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9,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