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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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原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原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風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風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風雲(一)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 林敏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東西向快速公路之省道臺66線往桃園縣觀音鄉方向行駛,途中因認 鍾謙明 所駕駛搭載助手 曾志遠 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多次逼車,欲攔車理論,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在臺66線16公里處停等紅燈時,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停擋於鍾謙明所行駛之車道前方,以此強暴方式迫使鍾謙明於綠燈時無法繼續駕車前行,妨害鍾謙明之自由駕駛車輛行駛道路之權利,復自上開自用小貨車下車,以手持榔頭1支(未扣案)揮舞並大聲咆哮之方式,欲迫使鍾謙明下車,使鍾謙明行無義務之事,惟鍾謙明因心生恐懼而不敢下車,嗣因郭風雲見上揭曳引車之乘客曾志遠撥打電話報警始駕車離去。(二)詎郭風雲猶未罷手,於鍾謙明駕車行經臺66線高榮路段15公里處時,又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開始跟追鍾謙明駕駛之曳引車,其明知汽車於高速行駛中如保未持安全距離即驟然變換車道,極易致後方來車反應不及或自身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車輛、行人,而致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縱使他人因其危險駕駛行為而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於同日(即101年10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66線7.3公里處,在未保持安全車距,亦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之情況下,即突然加速自後方超越鍾謙明所駕駛之曳引車,並在2車相距不到10公尺之距離,旋即由右至左切入鍾謙明所駕駛之車道前方,迫使鍾謙明為閃避郭風雲之車輛而緊急煞車,所駕駛之曳引車因而向右打滑撞到公路右側護欄,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往來道路之安全,同時造成曳引車之乘客曾志遠受有左臉頰約4公分之撕裂傷、上唇約1公分之撕裂傷、左前臂約10公分之撕裂傷、右前臂約8公分之撕裂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案經鍾謙明及曾志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風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鍾謙明、曾志遠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鍾謙明、曾志遠指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曾志遠)、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曾志遠)、告訴人曾志遠持有對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資料查詢。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至於「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時、地,突然加速自後方超越告訴人鍾謙明駕駛之曳引車,並在2車相距不到10公尺之距離,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之情況下,旋即由右至左切入告訴人鍾謙明所駕駛之車道前方,迫使告訴人鍾謙明為閃避被告之車輛而緊急煞車,所駕駛之曳引車因而向右打滑撞到公路右側護欄,被告以此危險駕駛之方式,嚴重影響道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該當上開法條所稱之「他法」,合先敘明。又省道台66線屬於東西向快速公路,往來車輛頻繁、車流量大,且平鎮系統以西部分之公路最高速限可達每小時90公里,顯見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之車輛均高速行駛,如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未顯示燈光手勢、未注意安全距離而任意變換車道等行為,將導致該路段駕駛及用路者往來安全之危險,一般用路人應能預見此類危險駕駛之行為將會使後車駕駛人因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受傷,是被告於行經台66線15公里處即駕車尾隨告訴人鍾謙明之車輛,於7.3公里處時突然加速超越,又在兩車相距不到10公尺、未保持安全車距,亦未以燈光顯示或手勢警示後方來車之情況下,旋即由右至左切入告訴人鍾謙明之車道前方之逼車行為,終致告訴人鍾謙明反應不及,為閃避被告之車輛緊急煞車並往右打滑而撞到公路右側護欄,且告訴人曾志遠因此受有左臉頰、上唇、左前臂、右前臂等處撕裂傷及右膝擦挫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顯見被告前揭逼車行為除已導致告訴人鍾謙明駕車失控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造成告訴人曾志遠受有前述傷害外,更已對其他用路車輛造成嚴重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已符合前揭法文所規定「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構成要件。另觀諸被告對告訴人先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故意擋車、要脅下車等妨害自由行為,復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跟追、突然超車並違規切入告訴人車道前方之逼車行為,顯見被告對於此逼車行為將致告訴人發生車禍,甚至因此受傷之可能性應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就告訴人曾志遠受傷部分,被告主觀上已有不確定故意之傷害犯意甚明。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前段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以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停擋於告訴人鍾謙明所行駛之車道前方,迫使告訴人鍾謙明於綠燈時無法繼續駕車前行,被告復以手持榔頭1支揮舞並大聲咆哮之方式,欲迫使告訴人鍾謙明下車,然其不論是擋車或要脅告訴人鍾謙明下車,均係基於強制告訴人鍾謙明解決行車糾紛之單一犯意下,而為不同手段之部分實施行為,應認為上開行為,僅構成強制既遂單純一罪,公訴人認上開行為,分別觸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同法條第2項、第1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2罪,容有誤會。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以一故意逼車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認與告訴人鍾謙明間有行車糾紛,即對告訴人鍾謙明心生不滿,然其不思謹慎解決事端,即率爾為上開危險駕駛行為,並妨害告訴人鍾謙明之自由,且其危險駕駛行為亦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又對告訴人曾志遠造成前揭傷害,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原不宜寬縱,惟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犯罪事實一、(一)中,持以為強制犯行所用之榔頭1支,係伊所有之上班工具,惟因老舊已經不見了等語,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榔頭尚屬存在,此為得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
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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