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宋宜瑾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
龔書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1年度壢簡字第1952號民國101年12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續字第164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桃園縣○○鄉○○村○○路○○號「觀興診所」之護士,丁○○則為觀興診所院長甲○○之妻,丁○○懷疑被告與其夫甲○○外遇生子,雙方平日相處不睦,於民國100年7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雙方又因細故發生爭吵,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觀興診所1樓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場所之大廳天井下,公然對丁○○辱稱:「妳神經病」等語,足以貶損丁○○之人格及地位,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援用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是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即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業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闡述甚明。
五、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被告之供述,以及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六、訊據被告乙○○就其於前開時、地,曾對告訴人丁○○出言「妳神經病」等語固供認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長期藉故騷擾、挑釁,其因不堪其擾,一時情緒激動,始脫口而出上揭言語,以表達不滿,惟主觀上並無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意思,被告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案發當時為觀興診所午休時間,外人無法進入,縱認當時除告訴人、被告外,尚有甲○○、觀興診所房東及房東聘僱之外勞等5人在場,然此人數並非處於隨時可增加之狀態,與公然侮辱罪之「公然」構成要件未合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口出:「妳神經病」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續字第164號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
100年度偵字第22225號卷第33頁)。此外,復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屬實,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101年度偵續字第164號卷第54頁),是被告確有以「妳神經病」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而所謂「公然」者,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是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尚難以該罪相繩。經查:
1、觀興診所平日門診時間為「上午8點至12點,下午2點至6點,晚上6點30分至9點30分」,中午12點至下午2點為午休時間,此有卷附觀興診所大門照片1張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是被告於100年7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觀興診所內所為上揭言詞內容之時間,係在中午12點之後,下午
2點以前,確非屬觀興診所對外開放之時間無訛,且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所提上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被告雖有對告訴人出言「妳神經病」等語,惟錄影背景並不嘈雜,復未聽見被告、告訴人二人以外之聲音等情,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續字第164號卷第54頁),已難認被告係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對告訴人出言「妳神經病」等語。
2、又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之時間,確係在觀興診所之午休時間,外人不得進入一節,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那天中午我們在休息,中午是員工休息時間,員工在1樓診間關門休息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23625號卷第25至26頁,100年度22225號卷第82頁及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觀興診所於中午12點至下午2點休息時間時,玻璃門會關上,因為會將電源切斷,所以有人接近時,自動門不會打開,病患須要敲門,不是自己可以跑進來。玻璃門曾經有用木條擋起來過,因為護士在裡面休息,怕有流浪漢進來騷擾,我有同意被告可以在診間午休。我講的都是事實,不會為了特別原因而幫被告作證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第182頁、第183頁背面、第188頁),核與告訴人於100年9月16日提出之陳報狀亦陳稱:100年8月間中午,甲○○外出,我也開車出門去臺北,沒多久我發現自己忘了帶手機,所以開車折回診間(兼住家),偏偏我的大門鑰匙早上被甲○○拿走,診所玻璃門已被護士乙○○關上,用木棍頂住等語(見100年度22225號卷第39頁)相符,而本案案發當時觀興診所之玻璃門確已關上,復無民眾至診所就診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面、第184頁),且該處須依序經由玻璃門、病患候診大廳、掛號處、診療室、注射室,須再經過走廊始得進入診所內部之樓梯處,此有案發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78頁),堪認告訴人指訴遭被告辱罵之地點,係在觀興診所內部深處,被告口出上開言詞之時間,復為觀興診所之午休時間,彼時並非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允無疑義。
3、再觀諸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4張所示(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於100年7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觀興診所1樓內,為上開言詞時,除被告、告訴人外,並無第三人在場,光碟錄影畫面中雖可見有一雙人腳站立於該處1樓至2樓樓梯處(依告訴人所稱該人乃觀興診所房東聘僱之外傭),惟並未見房東出現在錄影影片中,且觀興診所所在該棟建築物2樓彼時亦僅有告訴人配偶甲○○在場,並無其他外人等情,此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認被告為上開言詞時,觀興診所所在之該棟建築物,除房東之外籍幫傭、甲○○外,別無被告、告訴人不熟識之第三人在內,顯見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地點,尚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縱被告有於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對告訴人出言侮辱,並使告訴人感覺人格受辱,惟仍與公然侮辱罪所指須使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有別。據此,本案案發時地,既在非門診對外開放時間之觀興診所1樓內,彼時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係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被告所為上開言詞,實難認已達不特定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是被告所為,自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不符。
4、至於告訴人雖提出觀興診所於100年7月16日下午1時47分尚有病患掛號看診之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88頁),並指稱案發當時觀興診所為不特人得進出之公開場所云云,惟上開病患掛號就診時間已係在本案案發之後,而被告於上揭時間向告訴人口出:「妳神經病」等語時,觀興診所1樓之病患候診大廳內確空無一人,有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且觀興診所於中午12點至下午2點休息時間時,玻璃門會關上,因為會將電源切斷,所以有人接近時,自動門不會打開,病患須要敲門,不是自己可以隨意進入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已經快接近2點,只有這個人來求診,他們發生衝突的時間很短暫,我下樓去看一下,到被告找警察來的時間,沒有超過10分鐘,後來病患才來求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是自難憑告訴人提出之上開看診紀錄1紙,即可遽認案發當時觀興診所為不特人定得自由進出之場所。告訴人雖又指稱案發當時觀興診所所在之整棟大樓住很多人,另有房東、房東親友在場云云(見101年度偵續字第164號卷第86頁,本院卷第145頁),惟其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上開人等於本案案發當時確實在場,尚難認被告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為上開言詞內容,核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該罪名相繩。
㈢、依上所陳,被告固有為上開言詞內容,然案發時間非屬觀興診所對外開放時間,彼時觀興診所所在之該棟建築物,除房東之外籍幫傭、甲○○外,別無被告、告訴人不熟識之第三人在內,綜觀全部客觀情狀,尚難認被告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對告訴人出言「妳神經病」等語,縱認被告有於該處出言辱罵告訴人,亦難認有何使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未經詳察,誤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恰。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本案被告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涉犯公然侮辱之犯行,已如前所述,原審認定被告成立犯罪,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併予敘明。
九、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305號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乙○○係址設桃園縣○○鄉○○路○○號「觀興診所」之護士,丁○○為觀興診所院長甲○○之妻。被告於100年7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因細故與丁○○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觀興診所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場所之1樓,以「我覺得她瘋了」等語辱罵丁○○,足以貶損丁○○之人格及地位。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且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本案有接續犯之同一案件關係,應移送併辦云云。惟因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已如前述,即與前揭併辦部分不生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蔡牧容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