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桐清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
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桐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桐清於民國102年5月25日上午6時許至同日上午7時許止,在桃園縣八德市○○街○段○○號4樓之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加油站加油。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經警攔檢實施酒測,於同日上午9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桐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警員或檢察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1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桐清就其於上揭時地,經警員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事實固供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其當時未發動機車,係以牽機車之方式步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一節,業據證人 林泰宏 即本案查獲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其執行機車巡邏勤務時,目睹被告騎乘一台老舊之機車,車身搖搖擺擺,形跡可疑,遂將之攔停,且攔查過程中因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遂請派出所內備勤同仁 蔡仁筆 攜帶酒測器至現場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進而查獲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7至29頁),並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我是於今天早上6點,在自宅喝紅標米酒加烏龍茶1瓶,喝到早上約7點,騎車外出要到加油站加油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復再次供承:102年5月25日早上6點我在家中喝米酒加綠茶,後來騎機車要去加油,因為我車沒有油,經檢察官提示其接受警員詢問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詢以「警詢所載飲酒時間、地點、飲酒後開始駕車時間及遭查獲地點是否屬實」,亦答稱「屬實」,並表示對其涉犯之公共危險罪認罪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4至25頁),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61毫克(見偵查卷第11頁),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3頁及背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查卷第12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BAC到達百分之
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查被告於案發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1頁)在卷可證,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為百分之0.122,依上開說明,可認服用酒類已使被告之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核與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為警查獲後有車身搖擺不定、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多語,且令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而測試結果不合格等情(見偵查卷第13頁及背面)相符,足認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等情,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未發動機車,係以牽機車之方式步行云云,惟此與其於警詢中坦承:我是於今天早上6點,在自宅喝紅標米酒加烏龍茶1瓶,喝到早上約7點,「騎車」外出要到加油站加油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及於檢察官訊問時復再次供承:102年5月25日早上6點我在家中喝米酒加綠茶,後來「騎機車」要去加油,因為我車沒有油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一再表示其當時確有騎酒後乘機車等情均不符,已難採信。且證人林泰宏於本院審理時業具結證述:我確實看到被告有駕駛的行為,且形跡可疑,才向他攔查,進而查獲他不能安全駕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而證人林泰宏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恩怨或糾紛,衡情其自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構詞設陷被告入罪之可能,其前開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值採信。被告所辯上情,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情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業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就修正前、後之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97年9月22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2月22日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3月25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然其前已有數次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科刑紀錄,詎猶不知悔改,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惡性非輕,且犯後雖曾自白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則一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亦未見絲毫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與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