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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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原旭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原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原旭係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晚間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南山路往長榮路方向行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桃園縣○○鄉○○路○段與錦順街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陳榮發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由被告同向後方左側駛至,被告疏於注意兩車併行間隔,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榮發人車倒地,受有顱顏骨骨折及出血、氣胸併神經性休克,送醫延至101年12月16日下午4時43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當指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應注意其有致生一定犯罪結果之危險,且行為人依其行為當時所存在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確能注意該犯罪結果有發生之可能,並能採行防止該結果發生之可能、合理且必要之行為,惟行為人竟疏未注意該一定犯罪結果發生之風險,而未為防免該結果發生之可能、合理且必要之行為;或行為人雖已注意有發生一定犯罪結果之風險,卻因確信該結果不發生,而未為防止該結果發生之可能、合理且必要之行為之謂。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原旭涉犯刑法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榮發之胞兄 陳豊 字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照片、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20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勘查照片、肇事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敏盛綜合醫院於101年12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以駕駛為業,並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大客車與陳榮發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其於事故發生前,先停在最外側車道之尊爵飯店前7-ELEVEN便利商店旁公車站牌處,讓乘客下車後再起步欲往中間車道行駛,此時發現陳榮發騎乘上開機車由右前方之錦中街駛入南崁路之最內側車道,其便待陳榮發駛過後,方慢慢加速直行在南崁路之中間車道,陳榮發之上開機車即行駛於其左前方之最內側車道,俟其第一次欲直行超過上開機車車身時,上開機車突然右偏至中間車道,其見狀便按喇叭警示,陳榮發因而偏回最內側車道,其便繼續直行而超越該機車車身,並查看左方後視鏡,竟發現上開機車已整台右偏至其大客車左側車身處,其見狀立即急踩煞車,然該機車已倒地,發生碰撞時其大客車左前輪已經超過該機車車身,故本件事故發生,係陳榮發騎乘機車突然右偏撞擊其大客車左前輪後方、相當於全車車身三分之一的位置,其當時已無法閃避並防止碰撞,然其自始均直行在南崁路中間車道,並未向左偏移,是其並無未注意兩車併行間距之過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吳原旭為亞通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大客車司機,於10
1年12月14日晚間8時7分許,駕駛亞通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南山路往長榮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與錦順街交叉路口時,其大客車車左側車身與陳榮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後視鏡發生擦撞,造成陳榮發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骨及顏面骨折併硬腦膜及蜘蛛膜下出血、氣胸併神經性休克而於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並於101年12月16日下午4時43分在敏盛綜合醫院宣佈死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101年度相字第2029號卷(下稱相字卷)第5頁、第30-32頁,本院101年度審交訴第158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19-21頁、第35-37頁,本院卷第33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告書、被告駕駛執照、亞通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營業大客車之行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頁、第10頁、第14-24頁、第29頁、第35-41頁、第47-64頁、第66頁),足認陳榮發確係因本件其與被告大客車碰撞之車禍,致人車倒地,始發生顱顏骨折併硬腦膜及蜘蛛膜下出血、氣胸併神經性休克,最終導致死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就被告對本次車禍發生、陳榮發死亡是否存有過失乙節,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上開大客車在現場遺有左後輪之剎車痕2段,第一段長1.5公尺,是位在機○○○區○○○○○道上;第二段長7.3公尺,是位在中線車道交叉路口內,有該現場圖1紙附卷為證(見相字卷第14頁),是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客車於短時間內,確有共計2次踩剎車之行為。其中被告第二次重踩剎車、造成較長剎車痕之煞車行為,可認係因發現與陳榮發之機車發生碰撞,而採取之避損措施,應無疑義。除此之外,現場既有另一長度為1.
5公尺之剎車痕,顯見被告在前述緊急剎車行為之前,確有在機○○○區○○○○○道處,另為一輕踩剎車之行為甚明。按理若非其直行時前方突有障礙物出現,被告應無此舉必要,可認被告所辯:在事故發生前,其原本第一次想超越陳榮發騎乘之機車時,該機車已有突然右偏致中線車道的舉動,係在其按喇叭警示後,該機車方回到其原本行駛之最內側車道等語,應非子虛。是陳榮發騎乘上開機車,於事故發生前已有一次不當向右偏離其原騎乘之最內側車道之紀錄,則被告另辯以其在超越上開機車後,又由後照鏡發現陳榮發之機車右偏至其上開大客車左側車身等語,當非不可能發生,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可採。
㈢、此外,細觀上開剎車痕之位置,2段剎車痕係前後出現在同一南崁路之中線車道上,則被告在事故發生前後,均並無變換車道之行為,先可認定。另查,上開第一段長1.5公尺之剎車痕,係位在距離中央劃分島中心虛擬延伸線5.7公尺處,第二段長7.3公尺之剎車痕,係位在距離中央劃分島中心虛擬延伸線5.6公尺處,則平行觀之,2道煞車痕僅有平移10公分之微小差距,此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資為憑。堪知被告駕駛之上開大客車在兩次剎車行為間之行進當中,該車左後輪僅有向左移動10公分之情況,此對行進中之營業大客車而言,當屬程度極小之偏移,遑論上開測量結果不無出現人為測量誤差之可能,堪認該車在兩次剎車之間之行進當中,均係處於穩定向前直行的狀態。再就上開大客車緊急煞車後停放之位置觀察,其車體之左前、左後角均係距離分隔島5公尺遠,而呈與分隔島平行之樣態,是該車並未出現車頭左偏、車尾右偏之情事,亦可知該車在行進中應均係處於直行狀態,被告並何不當向左偏移而未注意兩車併行間距之過失。本件應係陳榮發所騎機車突然向右偏倒,致撞擊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而生車禍,並非因被告駕駛時不當向左偏移而致與上開機車發生擦撞,已臻明確。
㈣、再者,於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上開大客車車體外觀僅有其左側車身、靠近左前車輪後方處之長條狀黑色刮擦痕1條,該刮擦痕距離車頭約2.99公尺至4.59公尺,方向往下,最高處距離地面約124公分;陳榮發所騎乘之機車右後視鏡邊緣亦發現刮擦痕,且該後視鏡顏色為黑色,距離地面高度約為120公分至124公分等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車損照片22張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48-49頁、第56-61頁),由此判斷,可知上開兩車確有發生物理上之碰撞,並分別造成前述刮擦痕無疑。而由上開大客車左側車體上之該刮擦痕位置觀察,足認發生碰撞時,該大客車之車頭、左前車輪均已經超越陳榮發所騎乘之機車。換言之,陳榮發騎乘之上開機車係右倒,並撞上該大客車左前車輪後方之車身。是以,因上開大客車受撞擊點並非在其車輛車頭處或前輪前方,即便被告由後照鏡發現上開機車有突然右偏並撞擊其車體側面之行為,其亦無法及時藉由向右轉動方向盤而有效避免撞擊,應認依當下所存在之客觀環境及條件,被告見陳榮發之機車突然右倒時,實已無法再採行得防止撞擊結果發生之行為,依上述見解,自不能認被告就陳榮發人車倒地、死亡結果之發生,有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距之行為過失。另公訴意旨雖認即便陳榮發騎乘機車前已有右偏情事,被告若選擇不超越該車,車禍即不會發生,故被告就該車禍發生應有過失等語,然衡諸常情,一般人於發現前方車輛有蛇行或不當左右偏移情事時,為避免與該危險車輛發生碰撞或事故,自可能選擇超越該車而快速離去,以確保自身行車安全,不得遽指此行為有何疏失可言。且若要求行車人不斷尾隨在此種危險車輛後方,不得平行超越,以保全該前車安全,對後車行車人實屬過苛。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述超車行為已構成過失,恐有誤會。
㈤、至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20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中之鑑定意見雖謂:「陳榮發駕駛重機車與吳原旭駕駛營大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叉路口,同向併行間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259號卷第18-21頁)。
然細考該委員會就肇事分析之過程,僅將警繪之事故現場圖中各圖示跡證以文字方式表明,再敘述與會當事人即被告和 陳豊字 之歷次陳述意見,復說明肇事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情境,此均僅係就已知之各項證據,轉以文字方式加以呈現,尚未見該委員會就事發經過加以還原,或憑據上述證據詳細敘明研判理由,即見其遽為被告與陳榮發同有互未保持安全間隔過失之認定,其鑑定意見已難認可採。況經本院將此鑑定結果送覆議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亦稱:「本案因肇事後一方( 陳君 )已死亡,其肇事過程不明,僅憑一方( 吳君 )之陳詞,且依卷附相關跡證資料,監視器光碟未拍攝到二車碰撞情形,難以研判肇事前二車相對之行駛動態,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予覆議。」亦有該會102年11月15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審交訴字卷第27頁),是該會亦未維持原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均一貫保持在其行駛之中線車道而無左右偏移舉動,業據本院參考前開道路現場事故圖所呈現之現場跡證、現場照片,並與被告所辯情詞相互勾稽而認定如前,本院即尚難憑該鑑定意見而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另由肇事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觀察,僅可見於監視器畫面時間於晚間8時07分24秒至8時07分31時,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自畫面右下方進入畫面,並行駛於外側車道上,緊接著突然急煞車而停於交岔路口,同時有一頂安全帽彈跳至交岔路口內,有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則現場之監視器實未攝錄到本件事故發生之兩車撞擊起因及過程,無法以此還原現場事故發生之經過。至證人即陳榮發之胞兄陳豊字雖於偵查中陳稱:陳榮發在南亞公司上班,就該事發路線,其直走就可以到公司,無需切換車道或是轉彎,且其當時並未喝酒或抽菸,應該不會有像被告所說的偏移行為等語(見相字卷第30-32頁)。然證人陳豊字自承事故發生時並不在場(見相字卷第9頁),其既未目睹事故發生時被告與陳榮發車輛的行車動向,則其上開證述自純屬渠個人臆測之詞,委無足採。是此2證據均不足推論被告駕車確有過失。而陳榮發死後並未經法醫解剖,本院尚無從依此瞭解其事故發生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或知悉其是否有突發性暈眩而致其騎乘機車時可能有重心不穩情事,然不論原因為何,依卷存事證以觀,本院無法遽以認定被告係因駕車未保持併行安全間距,而擦撞陳榮發騎乘之機車,並進而導致陳榮發死亡。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陳榮發因車禍意外身故,誠屬憾事,然被告吳原旭究否涉犯刑事過失致死罪責,仍應依卷存證據認定。而依前揭調查結果,尚不足認被告對於陳榮發死亡之結果,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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