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3號原告 魏杏如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陳稚平 律師被告 魏宏安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5,537元,嗣於民國102年4月25日具狀聲明將該請求金額減縮為2,790,537元,原告係減縮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曾於87年間在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併消滅,由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下均稱寶來公司)開設帳號979M12776號證券帳戶(下稱系 爭寶來 帳戶),及在國泰世華銀行(改制前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帳戶),伊將系爭國泰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留置於母親住處,未料,被告竟未經伊同意,自89年9月起至91年10月間止,擅自拿取前開存摺及印章陸續盜領4,790,343元供己花用,嗣被告僅返還4,088,381元,尚有702,053元未返還予伊,致伊受有損害。又被告曾任職於寶來公司擔任營業員,竟為求績效,未經伊同意及授權,擅自以伊之名義使用系爭寶來帳戶為股票交易,致伊系爭寶來帳戶受有2,088,48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
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90,537元,及其中702,053元自91年10月9日起,其餘2,088,4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自87年9月1日起至91年9月1日止原係寶來公司營業員,嗣原告將系爭寶來、國泰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空白取款條交付予伊,並授權伊代原告交易股票,嗣伊於91年離職後即將系爭寶來、國泰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物均返還予原告,並於92年5月13日與原告結算投資額後,匯款1,670,381元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國泰帳戶內,而原告於取回後有多次領款及股票交易等使用系爭寶來、國泰二帳戶之記錄,更曾於對帳單上註記,堪認伊並無盜領存款之情事。嗣原告於100年7月起又多次向伊表明帳目不清要求對帳,伊為顧及姐妹情誼,乃於100年9月14日匯款300,000元至原告所有渣打銀行環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渣打帳戶),並經原告確認,二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實已結算完結。又原告除自行購買股票外,亦有委託其他營業員代為操作股票交易,且伊自寶來公司離職後,原告仍持續投資股票交易,則投資股票虧損部分自無從歸責予伊。此外,原告於92年間取回系爭寶來、國泰二帳戶存摺及印章使用,並於96年10月25日即向寶來公司辦理銷戶,斯時自可知悉損害一事,卻迄至100年12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第353頁及反面):
(一)原告於87年間曾在寶來公司開設系爭寶來帳戶,及在國泰世華銀行(改制前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開設系爭國泰帳戶。
(二)被告於87年9月1日起至91年9月1日止任職於寶來公司擔任營業員。
(三)原告分別於92年4月8日、93年12月30日、94年1月20日自系爭國泰帳戶領款。
(四)被告曾於92年5月13日匯款1,670,381元至系爭國泰帳戶。
(五)原告曾於96年10月26日向寶來公司辦理解約。
(六)被告曾於100年9月14日匯款300,000元至原告所有之系爭渣打帳戶。
(七)原告曾向桃園地檢署對被告提出侵占等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115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198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
(八)原告曾於被告所提出被證三之系爭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表上(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標記「自己」之文字。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主張被告盜領系爭國泰帳戶金額,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02,05
3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使用系爭寶來帳戶買賣股票,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88,484元,有無理由?(三)原告主張不當得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盜領系爭國泰帳戶金額,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02,053元,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盜領其所有系爭國泰帳戶之存款,被告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702,053元,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舉證被告係受有702,053元之利益,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2、原告固主張從未交付系爭國泰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予被告,
係被告未經同意擅自盜取云云,然查,證人即原告之母 張寶珠 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國泰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是原告主動交予被告,目的是要被告幫原告投資賺錢,原告表示其對投資不懂,全權交由被告處理,事後原告也曾告知伊結算後有賺錢,伊還請原告包10萬元紅包予被告,原告亦同意給被告6萬元,伊不記得何時但被告後來有將存摺及印鑑章返還原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136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170頁至第171頁);證人即原告之妹 魏如如 及證人即原告之弟 魏宏宇 均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國泰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係原告概括授權予被告代為處理投資事宜,直到被告離開證券公司後,二人始結束委託關係等語(見他字號卷二第170頁),渠等所為證述一致,並無歧異,參以證人與兩造均為至親,衡情自無刻意偏袒被告之動機,渠等證言應堪採信,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非虛。另參諸原告於101年5月3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自陳:伊當初僅同意被告小額投資股票30萬元至50萬元而交付系爭寶來、國泰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予被告,後來有取回,不確定是何時,但至少已經3至5年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7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在91年10月間有將系爭國泰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訴外人 魏秀如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顯與原告主張被告盜取系爭國泰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等語齟齬,況金融存款之存摺及印鑑章,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妥為保管,豈有任意棄置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採信。
3、原告另主張被告盜領系爭國泰帳戶存款云云,然依卷附之國泰世華銀行101年1月10日國世中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一第47頁至第82頁反面),可知原告自88年3月10日至92年7月21日止曾陸續以提款卡就系爭國泰帳戶存、提款及轉帳次數共計19次。另參以原告亦不爭執曾於92年4月8日、93年12月30日及94年1月20日,以自行填寫取款條之方式自系爭國泰帳戶轉帳一事(見本院卷第303頁、第258頁至第261頁、第287頁至第289頁、第291頁至第293頁),足見原告於該時已自行持有系爭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印鑑章,且就該帳戶內之餘款,應知之甚詳,果若系爭國泰帳戶款項遭被告盜領,原告豈有坐視不理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盜領存款云云,委無足採。
4、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係未經同意盜領存款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其據以主張被告應返還702,053元及利息云云,即無所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使用系爭寶來帳戶買賣股票,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88,484元,有無理由?
1、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外,且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知識經驗為一般之觀察及判斷,行為人之行為對於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欠缺之條件,亦即若無行為人之行為,損害將不致發生,該行為與損害間始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使用系爭寶來帳戶為買賣股票云云,然查,證人張寶珠、魏如如及魏宏宇均已證述原告曾授權被告代原告交易股票等情,已如前述,另參以原告於偵查中自陳:系爭寶來帳戶之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及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上之簽名確係伊所親為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55頁),而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寶來、國泰二帳戶供作股票交割係於87年至91年10月間,斯時證券帳戶之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表除原告親自領取外均郵寄至原告住處,且原告曾於90年11月23日向寶來公司申請變更通訊地址等情,此有寶來公司101年3月22日(
101)寶經中壢字第01878號函覆申請書及寶來公司102年6月17日元證新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二第60頁、第61頁;本院卷第295頁),則以系爭寶來帳戶內之股票交易頻繁及交易數額之鉅,原告自可輕易發現,然原告歷經數年均無異詞,直至96年10月始向寶來公司辦理解約銷戶,此舉顯違常情。此外,原告究有無授權被告代為買賣股票乙節,或稱:曾於90年12月27日委託被告代買威盛證等語(見他字卷一第44頁),或稱:當初僅同意被告小額投資股票30萬元至5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76頁)或稱:伊並無授權被告投資股票,當時在檢察事務官前陳述係朋友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一再反覆,實難採信,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未可取。
3、況原告主張其受有之損害,無非係認被告未經同意買賣股票所生之價差,然原告既係授權被告代為交易股票,而股票交易所可以獲致之利潤,相較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利率而言,高出甚多,而高報酬之投資工具,本伴隨高度之風險性,其報酬及風險更相對升高,倘若被告代原告所購買之股票,價格穩定而持續上漲,則原告賣出該股票時,即非必然導致虧損之結果,反可獲利,再者,原告於101年2月23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自陳:伊曾於90年12月27日委託被告代買威盛證券,之後不知道在何時委託何人賣掉等語(見他字卷一第44頁),是原告投資股票虧損之結果,與被告受原告授權委託代原告交易股票之行為,尚無必然關係,難認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不當得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承上,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再予論述此部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90,537元,及其中702,053元自91年10月
9日起,其餘2,088,4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