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成財選任辯護人鐘耀盛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4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成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成財係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永勝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之車輛調度人員,不負責籌募公司資金業務,惟因永勝公司於民國101年12月間因發生財務問題,亟需現金週轉,而於同年12月16日邀約 李國風 投資永勝公司,李國風遂於同年月21日及24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100萬元現金,合計150萬元之投資款與劉成財,並於同年月24日會同劉成財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將上開投資款匯入永勝公司設於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詎劉成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匯付80萬元投資款,而將剩餘70萬元(下稱系爭70萬元)之投資款侵吞入己。嗣因劉成財於
102年1月2日,僅交付永勝公司負責人 江興隆 開立之80萬元入股證明單,並託詞永勝公司僅同意李國風80萬元之投資款,餘款則以其會再向江興隆爭取入股機會為由,藉詞拖延,李國風查覺有異,逕向江興隆查詢後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風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成財固坦認於前揭時、地,收取告訴人李國風交付合計150萬元款項後,僅將其中80萬元匯入永勝公司,其餘70萬元並未匯入該公司,惟 矢口 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未侵占系爭70萬元,伊主觀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告訴人、永勝公司負責人江興隆、及前經理 程致中 等人,同意伊將系爭70萬元用於公關交際及培訓員工云云。經查:
㈠客觀具侵占行為:
被告因永勝公司於101年12月間因發生財務問題,亟需現金週轉,而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邀約告訴人投資永勝公司,告訴人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分別交付50萬元及100萬元現金,合計150萬元與被告,並會同被告至前揭富邦銀行,被告將上開款項中之80萬元匯入永勝公司前揭帳戶,其餘70萬元現金,則由被告本人拿取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行準備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02年度他字第1524號卷,下稱偵卷,第19、20頁;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59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頁),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而永勝公司僅收取80萬元款項一情,業據證人即永勝公司負責人江興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此外,並有告訴人提領現金紀錄之戶名王○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內頁影本、暨被告匯款80萬元之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被告收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7頁、第21至22頁),足見被告客觀上有侵占70萬元之行為。
㈡主觀具侵占故意:
1.告訴人投資永勝公司金額為150萬元,被告僅匯款80萬元:⑴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告訴人要投
資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95頁)。
⑵告訴人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初被告
跟其說投資款項是15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明確證稱:其認為150萬元應該全部入股,且應該在101年12月24日全部入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
⑶證人江興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12月份時,證人程致中轉告說,被告告訴他可能有一筆資金大概80萬元要進來。
告訴人女兒打電話到其公司說,這個錢到底是怎麼回事,怎麼150萬元變成80萬元?其才知悉有一個150萬元,當下其就打電話給告訴人,問他是怎麼回事,不是80萬元嗎?告訴人說是150萬元,不是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足見告訴人與被告商討投資永勝公司、及將前揭合計
15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初始之目的」,係為投資永勝公司「150萬元」資金甚明。
⑷揆諸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收受其交付150萬元現金之收據影本
(見偵卷第8頁)記載:「本人(乙方)劉成財於12月21日已收伍拾萬元整,並於12月24日收壹佰萬元整,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劉成財確認無誤。以上金額用途為開發客源公關交際培訓職員專業計(此應係贅載)技術管理人事範為(應為「圍」字之誤載)以上相關費用另加入投資公司成為股東」等語,足見前揭文字用語,均展現該款項之用途乃為經營、發展公司之用,且未指明告訴人於101年12月24日陪同被告匯款當日,被告本人得直接持前揭款項從事前揭活動,亦未指明被告得利用之金額,堪認告訴人交付前揭150萬元款項與被告,乃為投資公司,並成為公司股東為目的,則被告既非永勝公司負責人,亦未獲得永勝公司授權代理,自不得代表公司直接使用前揭投資金額,亦無私自使用之權限,益見告訴人交付150萬元乃為投資永勝公司,成為該公司股東無疑。
⑸雖被告提出告訴人證明書、同意書各1份(見偵卷第23、24
頁),主張告訴人同意將70萬元資金支付被告作為仲介及協調相關費用,並授權被告全權處理,惟觀之前揭各該文件上所載明之日期均為102年1月20日,並非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商討(即101年12月16日)、或交付款項、匯款日期(即10
1年12月21日、24日),足見前揭文件乃「事後」製作,自無法據以推認告訴人本案初始投資之真意,而解免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
⑹準此,告訴人投資永勝公司金額為150萬元,被告卻僅匯入
80萬元,而獨自持有其餘70萬元款項,就系爭70萬元部分,被告主觀上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
2.被告未將系爭70萬元供永勝公司使用:⑴被告前於檢察事務官前供稱:70萬元的交際部分,用於香港
商法華香水化粧品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法華公司)的交際費上,伊未拿給法華公司會計報帳,公司老闆都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19頁),俟與永勝公司負責人對質,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其使用前開70萬元一情,告訴人及永勝公司負責人是否知情並同意時,則改稱:告訴人知道,並教導伊不可告訴公司員工等語(見偵卷第30、31頁),迴避答覆證人江興隆是否知情、及同意情節。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當初告訴人要投資150萬元,伊與證人江興隆、程致中討論後決定將80萬元用於投資款用,剩下70萬元用於永勝公司公關交際及培訓員工之用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再改稱:因為告訴人有跟伊談4個條件,後來,伊跟告訴人討論後,說80萬元會到公司戶頭,70萬元用到前揭用途,告訴人也同意,伊與告訴人至前揭銀行存款,告訴人也有看到80萬元之匯款單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前後供述互有齟齬,顯悖常情,自難盡信。
⑵證人江興隆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並不知道150萬元投資款,其
中70萬元拿去做行銷費用,只准80萬元投資這回事,其只知道有80萬元。其亦無授權被告在一定額度內作交際費用跟公司報帳。被告是其公司車輛調度人員,其根本不知道有何培訓或公關費用,公司跟法華公司往來有關退佣部分,已於契約中載明,所以並無上開培訓及公關費用,若有上開費用支出,亦要跟公司呈報等語(見偵卷第30、3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有跟客戶簽約窗口、及簽約人,都是由其負責,永勝公司與法華公司簽立卷附採購合約書前,其並未委託被告與法華公司作公關交際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9頁),並提出永勝公司與法華公司採購合約書影本2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並明確證稱:公司不用被告培育訓練、計畫、
或相關聯絡事宜。這都是胡說八道,就是一個帶一個,現場馬上就要處理,新來的就帶著去學習、操作。我們有一個倉庫在桃園縣龜山鄉那邊,所有要施工的道具都放在倉庫在裡面,都是現成的,如果今天來的人比較不熟,只要把道具拿出來,教他怎麼接合道具,怎麼做就好了,不會扯到訓練費用。如果有費用,是由證人程致中核銷,除了證人程致中之外,不會再由其他人另外核銷費用。其並未委託被告處理公司公關交際及培訓員工業務,公關交際完全不用。培訓人員是在倉庫那邊一帶一方式,直接教,不用費用,亦未委託被告去與客戶交際拿下客戶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正、反面)。
③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對於「被告於法院稱他確實有將該70
萬元拿走,該70萬元有經過公司負責人江興隆同意,也有經過公司經理程致中之同意,該70萬元他用於公關交際及培訓員工」之事,完全沒有這回事,其不知道這件事,也沒有同意被告把這70萬拿走,最主要其不知道這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④小結:足見永勝公司負責人江興隆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70萬元,永勝公司無須支出額外之公關交際及培訓員工費用。
⑶證人程致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如下:
①關於公司開銷問題被告沒有提到過。被告工作範圍,未包括
為永勝公司接洽客戶簽約事宜。法華公司不是因被告關係,帶進永勝公司的新客戶。被告進公司之前,永勝公司在快遞業務方面,已經跟法華公司有數年的配合往來。所謂開發新客源,並非指交際應酬,在工作的分配上,被告劉成財主要是在實務的執行面上是負責調度,在跟客戶業務層面接洽上,並沒有放在被告身上,公司此部分的業務接洽由證人江興隆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4頁正、反面)。
②關於展場組新進員工的訓練情形,是展場組有在配合客戶活
動上面有一些專業性的需求,比如在電線上面的接線,配置上面的訓練,還有在木工這方面一些簡單的訓練,這個我們一般有兩個方向處理,一個是隨著資深員工直接到現場跟著做,其二是針對某些新的道具,我們可能會在藉由在木工廠那邊的場地實際組裝,能夠參予的員工通通會帶過去,這兩種模式來進行。這兩種模式,會有額外的費用大概就是便當的費用或者是飲料,除此之外沒有。這些便當或飲料的費用會由公司的零用金來報銷,會有單據。在北倉這邊的零用金是由其管控,由會計小姐匯到其帳戶,其會記帳,會定期將單據跟帳目直接用電子郵件發給會計小姐。此種便當、飲料費用的開銷與被告無關。這是公司正常開銷。我們這個部門開辦以來,除了便當跟飲料費用以外,其印象中沒有其他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44頁)。
③對於「被告在本院稱他確實有將該70萬元拿走,該70萬元有
經過李國風同意,而且有經過公司負責人江興隆同意,而且也有經過公司經理程致中之同意,該70萬元他用於公關交際及培訓員工,錢已經使用完了」之事,這個70萬元其完全不知道,所以沒有同意被告拿走、或是用於公關交際或培訓員工。像這樣大筆支出,我們一定會開會討論,就這70萬部分,其不知道,所以也沒有開會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對於「被告稱當初李國風要投資150萬元,我與程致中、江興隆討論後決定將80萬元用於投資款用,剩下70萬元用於永勝公司之公關交際及培訓員工之用」之事,其所知道的就是由始至終就是80萬,並不曉得另外70萬,這80萬是用於永勝公司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
④小結:足見永勝公司前經理程致中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70
萬元,永勝公司無須支出額外之公關交際及培訓員工費用。⑷被告雖前於102年5月15日檢察事務官前供稱:70萬元用於
永勝公司交際及培訓費用「有單據可提供」,但未報帳等語(見偵卷第30頁),惟迄今均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供本院查核,是其前揭所辯是否為真實,要非無疑。
⑸綜上各節以觀,告訴人既以投資永勝公司之目的而交付150
萬元,150萬元自當全部進入永勝公司後,再由該公司代表人或經營者,依公司規定使用前揭投資款,豈會同意非公司代表之被告,在未將款項匯入公司,以證明投資款前,未依公司程序,私自將其中70萬元取用?況證人江興隆、程致中均不知有告訴人另提出70萬元投資款之情,苟該70萬元被告果使用於永勝公司,公司代表人之證人江興隆、前經理程致中豈不知悉?被告為永勝公司出力經營、拓展業務,乃利益於永勝公司,被告果將前揭款項用於永勝公司,豈會未向永勝公司邀取功勞,以求晉升或加薪之福利?被告捨此而不為,顯悖常情,益徵被告持用系爭70萬元,顯為供己私用,故隱而未彰。則永勝公司負責人江興隆及前經理程致中,既均未曾同意被告使用告訴人70萬元之投資款,永勝公司亦無須其他公關交際、培訓員工費用支出,被告亦未曾向永勝公司陳報額外開銷,亦未曾提出任何正當使用系爭70萬元投資款之單據以實其說,顯見被告使用告訴人提出之其餘70萬元投資款,並未使用於永勝公司甚明。準此,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匯款當日,未一併將系爭70萬元匯入永勝公司而私自持有,無正當合法權源,足徵被告有易持有為己所有之意思,主觀上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無訛。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既邀約他人投資,並受人委託代匯投資款,本應忠誠執行,竟將受託之部分財物中飽私囊,納為己用,行為實屬不該,侵占之財物達70萬元,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迄今未償還該款項與告訴人,或確實將該款項匯入永勝公司作為投資款,亦未曾與告訴人和解,犯罪後猶製詞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黃美綾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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