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7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7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區段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771號抗告人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丙○○(縣長)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區段徵收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97年2月26日96年度訴字第27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訴願決定書之送達證書上雖蓋有抗告人之訴願代理人乙○○於96年5月31日收受之印文,惟乙○○於96年5月16日出國,迄96年6月2日回國,不可能於96年5月31日收受該訴願決定書,該送達證書上之印文應非乙○○所蓋,足證該送達證書所載之送達日期顯非實在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乙○○入出日期證明書為證,核與本院傳訊證人乙○○具結證稱:「(問:本件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上乙○○是否你蓋印,印章是否你的?)這個印文不是我蓋的,這個印章也不是我的,那段時間我是在國外。…(上開送達證書上之送達住所)是我的住所,沒錯。據我後來了解,是當時郵差送到我家的時候,因為我家都沒有人,郵差就送到我上班的地方台諾消費品有限公司(即羅斯福路五段53巷5之1號),因為我的住家就在我上班地方的隔壁,後來我6月2日回國,6月5日去上班時,我同事才拿這個訴願決定書給我,我從來沒有委託我同事幫我收受文件,所以我是6月5日才收到訴願決定書。」等情大致相符,堪信為真正。是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6年6月6日起算,因期間末日96年8月5日為星期日,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96年8月6日(星期一)代之,抗告人於9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亦有本院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按,自未逾起訴期間,故本件應認抗告為有理由,依首開規定,由本院自行撤銷原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李淑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