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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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債務人甲○○
巷49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因伊每月薪資乃為維持一己及共同生活親屬之最低生活所需,若不限制債權人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將無法維持伊基本生活,為確保伊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避免其無從安定生活云云,爰聲請就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債權為保全處分。
三、經查,債務人上揭聲請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限制債權人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顯非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若債權人對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亦僅能就上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範圍內按比例受償,以債務人每月薪資約新台幣52900元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今債務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顯見債務人已無意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債務,縱債權人對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仍有三分之二薪資債權足供其與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所需,亦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是故,揆諸首開說明,尚無限制債權人行使對於債務人債權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鄒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