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抗字第1號抗告人乙○○
甲○○丙○○○丁○○相對人 童茂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補繳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三七五條例第26條第1、2項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執時,應由當地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轄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抗告人既依三七五條例經仁德鄉公所、台南縣政府調解調處再送司法機關提起訴訟,就可以依三七五條例規定免繳訴訟費用。系爭土地目前尚從事農作,抗告人收回後亦會從事耕作,系爭土地雖分區使用證明登記為建地目等,然實際上土地係供耕作之用,與耕地並無二致,如因收回發生爭執,自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如有聲請調解調處,應為適法。原裁定以系爭土地依都市計劃後分區使用現屬工業用地、公園用地、建地、道路用地,因此命抗告人繳交訴訟費用,顯有不當,應予廢棄。
二、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62年台上字第1647號及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業經變更,不得再予援用,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查,抗告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兩造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臺南縣○○鄉○○段地號575、580、581、584、585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發生租佃爭議,經臺南縣仁德鄉公所調解不成立後,由臺南縣政府調處亦未能成立,臺南縣政府乃將本件訴訟移送原審法院審理,抗告人爰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返還抗告人乙○○、甲○○、丁○○、丙○○○等4人。惟查,抗告人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上固記載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田」,然系爭土地早於民國64年11月20日即納入「仁德都市計畫」範圍,其中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區○○○段580、58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同段584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區○○○段○○○○號土地之○○○區○○○道路用地」,此有仁德鄉公所97年1月7日仁所建分證字第0045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則依上述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既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工業區、住宅區、公園用地、道路用地,即非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所稱之農地,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原法院依系爭土地之價額以各筆土地之面積及公告現值核算,於97年3月6日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67,368元,逾期未補正者,即將駁回其訴,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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