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7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7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區段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77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 律師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區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60045415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被告辦理之新竹縣竹北(縣治第三期)新社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經被告於95年6月15日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徵收,公告徵收期間自95年6月19日起至95年7月19日止,被告並以95年6月15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原告。嗣原告於95年12月7日向被告申請發給抵價地,經被告審查後,以96年1月15日府地徵字第0960006960號函復原告:「…三、台端於徵收公告期間屆滿後始向本府申請發給抵價地案,經查本府於95年6月16日以雙掛號送達證書通知寄達,並交付大廈管理委員簽章收受,業已完成合法送達程序,故申請補辦理發給抵價地乙節,歉難同意。」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受理原告就縣治三期區段徵收請求准予發給抵價地之申請。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於徵收公告期間屆滿後申請發給抵
價地案,而否准所請,是否合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所指95年6月15日府地徵收字第0000000000B號區段
徵收公告通知函,原告確實未曾收到,也不知有該函件之送達,原告完全不知該函件內容。至於其送達證書上有如意莊委員會之收文章及管理員 賴玉格 之簽名,原告不僅懷疑其真實性,且事後得悉該時段管理員賴玉格業已離職,無從查證。
⒉原告服務於台大醫院,擔任主治醫師並兼教職。因政府
規劃在新竹縣治區域,設置台灣大學分校及生醫園區,依台大之規劃,原告幾可預定將被調派該地區服務。原告考慮日後在新竹居住需擁有房地,並瞭解被告之前辦理一、二期區段徵收,原土地所有人均獲得配回商業或住宅用地之經過例子。原告為在被告規劃之縣○○○區段徵收區域範圍取得住宅用地,乃於93年8月間,以高出公告現值2倍以上之超出一般行情之高價,向訴外人 毛振漢 購買其所有地目為田之1/16持分土地,其的即希望在該區域獲得2、30坪左右之建地,以作為將來興建住家之用。在此情形下,原告怎麼可能捨棄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權利與機會,而來領取依公告現值補償之地價(補償價格約等於4年前原告購買時一半之價錢。)因此,當事人是要獲取抵價地,或領取地價補償金?被告主辦單位在抵價地分配完成作業前,應讓不知情,而事後才知悉者有申請或申訴之機會,及時作合理之處置。
⒊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規定之公告申請期間,應屬
方便行政單位作業程序之訓示期間。經查該徵收條例及相關法律,並無逾期即不能申請之失權效果規定,與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等有關上訴期限規定為不變期間,逾期即生失權效果之情形不同。該縣政府辦理縣治一、二期區段徵收時,對逾期未申請者,均設法補通知,再通知。並在平面媒體顯著的版面刊登廣告,讓所有被徵收之土地所有人都得悉此項「公告通知」以免通知遺漏。據查該一、二期區段徵收,除無人繼承等無主土地外,申請率達100%,本案三期區段徵收自應有一體適用。對此,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164號判例可供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雖規定發票人提起債權不存在確認之訴,於接到法院強制執行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但逾20日起訴者,僅無同條文第2項之適用,非謂不得起訴,是該20日並非不變期間」,故可證明法律規定之期間,除有失權(如逾上訴期間,應以裁定駁回)之規定外,自不應認為當然失權之結果。故原告於知悉可以申請發給抵價地後,即備妥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請求發給抵價地,當時還在作業中,事實上,迄今尚未開始配發抵價地,作業程序尚未終結,於情、於理、於法被告都應受理原告之申請。
⒋又查,被告主辦之三期區段徵收,於95年7月19日期間
經過後,有20幾件逾期未知申請(如原告即其例),經各當事人分別申請後,有陸續受領申請之實例。據瞭解類似例子,已有10幾件。而內政部主辦之高鐵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則更彈性地准許「已領取現金補償地價,(含原核定領回抵價地,後改領現金補償者)」,尚可改申請發給抵價地。故就本案,被告對逾期而不知情(如未經收受,未經轉達,或出國來不及趕回…等)未能及時申請者,應比照給予彈性訓示期間處理,方符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第8條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及第9條利益衡平原則。且同樣情形,縣治一、二期徵收縣府有補救措施一次通知、二次補通知,再行登報公告周知,讓逾期申請者(除死亡無主物)得悉後,幾近全部均准予補辦申請,以及上開縣治三期對逾期之
10幾件准予受領等實例而言,唯獨對原告等幾件不顧原告於得悉後立刻申請,以及一再之申訴,而不予受理,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1款規定,為行政程
序法有關應受送達對象及處所之特別規定,是以被告辦理區段徵收公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應受送達對象及其處所,皆以被徵收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姓名及住址為準;至於其他有關送達程序,土地徵收相關法規未有特別規定者,則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此揆諸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益明。
⒉經查,原告於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住址為「台北市
○○街○○巷○號6樓之3」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另按法務部編印之「行政機關文書送達問答手冊」問十二解釋,補充送達之要件係指:1.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2.補充送達之對象須為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3.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4.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須非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之人。如符合上開要件,不論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被告辦理公告徵收通知被告之住址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相同,郵政機關送回本府之送達證書勾選「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並經「如意莊管理委員會」「賴玉格」簽收,送達程序已合法完成。
⒊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規定及
其立法理由可知,實施區段徵收土地時,原則以現金補償,原土地所有權人如欲申請發給抵價地,必需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本府申請,經審查符合者,方核定發給扺價地,因此原告雖未能申請發給抵價地,被告仍可依上述規定由本府核給現金補償。經查,○○於區段徵收正式作業程序前,業以94年4月1日府地徵字第0940044668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徵收範圍內各土地有權人,94年4月14日上午10時於本府大禮堂召開協議價購會議。另以94年4月14日府地徵字第0940044696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徵收範圍內各土地有權人,94年4月28日上午10時於本府大禮堂召開區段徵收說明會。於正式作業時,除公告外,並逐一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如確有意願申領抵價地,應於本案徵收公告期間95年6月19日至95年7月19日,以書面向本府提出,原告遲至95年12月7日方經由立法委員葉芳雄國會研究室向本府提出給予配地之陳請,已逾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規定之法定期間,故無法同意其申請。
理由
一、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及○○○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被告之新竹縣竹北(縣治第三期)區段徵收範圍內,經被告報奉內政部95年3月3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3661號函核准徵收後,被告於95年6月15日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徵收,公告徵收期間自95年
6月19日起至95年7月19日止,並以95年6月15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原告。嗣原告於95年12月7日向被告申請發給抵價地,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於徵收公告期間屆滿後始申請發給抵價地,且該府之通知函已於95年6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逾期申請補辦理發給抵價地,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規定不符,乃以96年1月15日府地徵字第0960006960號函覆否准原告所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開各函及掛號郵件送達回證附本院卷第26-33、34、47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確未收到被告之通知函,且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所定公告申請期間,應屬訓示期間,被告自不得以原告逾期申請而不受理;況被告於辦理縣治第一、二期區段徵收時,對逾期未申請者,均設法補通知、再通知,俾無所遺漏,本案第三期區段徵收,自應有一體適用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寄發之通知函是否合法送達原告?及原處分以原告於徵收公告期間屆滿後申請發給抵價地案,而否准所請,是否合法?
四、經查:㈠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
法規定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13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36條或第51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通知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其對象及辦理方式如下:一、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已登記者,依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可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區段徵收公告之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應受送達對象及其處所,皆應以被徵收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姓名及住址為準,此乃行政程序法有關應受送達對象及處所之特別規定;至於其他有關送達程序,土地徵收相關法規未有特別規定者,則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自不待言,均合先敘明。
㈡次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明定。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於應送達處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該公寓大廈之管理員,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論該管理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該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查被告辦理本件縣治第三期區段徵收公告,已依規定以95年6月15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原告,並依原告所有被徵收之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地址「台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3」為送達,而由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如意莊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賴玉格於95年6月16日收受該通知函等情,有被告前開通知函、系爭土地地籍整理清冊及掛號郵件送達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3、43、47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該管理員是否有將該通知函交付原告,尚不影響該通知函已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雖辯稱該管理員已於95年6月間離職,不知其是否親自簽收該通知函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其確未收到通知函,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洵無足採。
㈢又按,土地徵收條例就區段徵收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
係以領取現金補償為原則,發給抵價地為例外,此由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有選擇領取現金補償或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權利,若選擇發給抵價地,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自明。故原土地所有權人經合法通知得於法定期間申請發給抵價地而逾期未為申請,依法即喪失選擇發給抵價地之權利,惟仍可依領取現金方式獲得補償,如此賦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法選擇補償方式之規定,並未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原則。是以,原告已逾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法定期間始提出申請,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之公告期間係屬訓示期間,不因逾期申請而生失權效果云云,核與法律規定意旨不符,即無足採。
㈣末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係基於憲法之平等原則,要
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因此,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若選擇發給抵價地,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逾期即喪失選擇發給抵價地之權利,已如前述。
原告所稱被告於辦理縣治第一、二期區段徵收時,有採取通知、再通知之補救措施,俾逾期申請者得補辦申請手續等情,縱認屬實,核係被告於個案辦理區段徵收之行政措施是否合法妥適之問題,與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無涉,原告執此主張本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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