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16號聲請人 林清漢 律師
(即造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相對人造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造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破產終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破字第十六號破產人造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按破產財團包括:⑴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⑵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此亦為破產法第82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破產人所列債權債務清冊,破產人之債務為新台幣(下同)3億4,428萬7,277元,債權為2,494萬1,323元,另破產人之財產有1億7,635萬3,459元,存貨有2億3,150萬8,985元,然經鈞院履勘及鑑定證人意見,其中破產人財產清冊第1-6頁及破產人之存貨,為破產人所自行設計生產,機器性能規格有其專用性,無法流通,無商業上價值。且破產人之機器、存貨等資產,自破產人破產停工,無法修繕維護,且無法點交破產管理人。另破產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迄未提出相關憑證供破產管理人催討,經詢問破產人,亦無法提供債權憑證以催討。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漙費用及財團債務,本件無破產之實益,爰聲請裁定准予本件破產終止等語。
三、經查:㈠破產人於本件破產聲請時陳稱其對第三人乙○○等人有應收
帳款債權新台幣(下同)25,835,423元,惟破產人迄今無法提供憑證資料供破產管理人收取債權,此經破產人自承在卷(參本院卷三第56頁)。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破產人於本件破產裁定時,對於第三人確仍有應收帳款債權存在。
㈡又關於破產人於本件破產聲請時稱其財產價值160,578,260
元、存貨價值231,508,985元,惟查該機器除購入部分已設定動產抵押外,其餘機器則係破產人所自製,尚未研發成功,存貨亦多係半成品,在市場上無法流通,僅能依廢料處理等情,業經破產人法定代理人及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人 鄭志如 陳明 在卷(參本院卷三第53至57頁)。是該機器及存貨既僅能依廢料處理,則其殘餘價值甚低,應可認定。
㈢而破產人之債權總額高達374,924,350元,聲請人為進行本
件破產程序又已支出相當費用,若繼續進行破產程序,依法亦須支付聲請人即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機器存貨之鑑定、變價費用。由是以觀,系爭機器存貨即便能勉為變價,所得顯不足支付支出程序費用及聲請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衡諸首揭說明,本件已無再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應甚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破產財團之主要財產即系爭機器存貨,顯已無從清償財團費用及破產優先債權。足認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確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聲請人聲請宣告本件破產程序終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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