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定。惟於清算程序,係將清算財團全部換價分配予債權人,故債務人本無從保留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清算程序亦無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4條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第70條第
2項擔保權消滅聲明權等規定。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窘境,業已提出清算聲請並在本院審理中。然伊所有之自用住宅現遭債權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倘經拍定將致伊無處居住,且影響清算事件之進行,爰聲請停止本院96年執字第48399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云云。
三、經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務人所有之上開自用住宅,屬於清算財團,於清算程序中應全部換價分配予債權人,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4條規定請求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依同條例第70條第2項規定行使擔保權消滅聲明權。因此,本件縱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仍無法保留該自用住宅。是故,揆諸首開說明,尚無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