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餘股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8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送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8月1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且於89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先後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3月確定,後2案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後,甫於95年5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先後於96年5月9日13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96年9月1日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1次。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先後於96年5月9日13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96年9月1日10時許,同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先後於96年5月9日13時55分許及96年9月4日11時15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先後2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送執行強制戒治,於88年8月1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且於89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先後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3月確定,後2案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後,甫於95年5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述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於93年間,曾先後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3月確定,後2案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後,甫於95年5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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