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淵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向本院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永梁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