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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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三二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曾:⑴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⑵又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⑴、⑵所示之刑期,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0三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⑶再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⑷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揭⑶、⑷所示之刑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八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前揭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弄○○號(起訴書誤載為二六號)前,因見甲○○所有(登記之車主名義人為甲○○之女 王妤芳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價值約新臺幣八千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突萌普通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意圖,以所有之鑰匙一支發動上開機車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前開機車一部得逞,以作為代步之工具。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其胞妹 張文靜 (所涉贓物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向其借用上開機車,並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住處旁空地,持其因出借機車而交付之鑰匙(即為其所有、供竊盜該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插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電門內要發動機車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且扣得前開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並因張文靜向警方供稱該機車係由其所出借,乃為警查悉其前揭竊盜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又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甲○○、張文靜分別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竊取上開機車是要供作代步之工具一語,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件及照片四幀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⑴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⑵又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⑴、⑵所示之刑期,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0三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⑶再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⑷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揭
⑶、⑷所示之刑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八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前揭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甲○○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必須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本件被告所為普通竊盜行為之犯罪時間,並非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自無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所用之物一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切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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