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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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一八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賣土地【其所為上開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二號案件判處宣告刑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得易科罰金)在案】而與丙○○、甲○○二人有金錢糾紛,於丙○○、甲○○向其追討遭詐欺款項之期間,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連續:⑴先於九十四年三月初某日上午十或十一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處(該址亦為其擔任「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理事主席之辦公室)外面停車場,於丙○○向其索款時,當場向丙○○出言恫稱:「妳不要以為妳是女生,我就不敢對妳怎樣」一語,以上開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丙○○(起訴書誤載另有以舉手作勢打人之方式而為恐嚇行為,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⑵復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即上開⑴所示之時間數日後)下午六至八時許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兼辦公室內,於甲○○、丙○○二人前來要求其返還遭詐騙之款項,因其拒絕而與甲○○、丙○○發生口角之際,竟又基於承前之概括犯意,以言詞向丙○○嚇稱:「妳不要以為妳是女生,我就不敢對妳怎樣」,同時舉手作勢欲毆打丙○○,於甲○○上前解圍時,復持長約六十公分之鐵條一支(未扣案,所有人不明)作勢要毆打丙○○及刺撞甲○○,並出言向丙○○、甲○○二人稱:「再來催討金錢要將你們打死」,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甲○○二人,使其二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甲○○二人之安全。嗣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通知甲○○、丙○○前至警局製作筆錄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又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被害人丙○○、甲○○二人曾至前址找伊要求退還購買土地款項,一次係被害人丙○○自行前來,另一次係被害人丙○○、甲○○二人一同前來,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連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未曾以言詞、動作或持鐵條對被害人丙○○、甲○○恐嚇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甲○○二人迭次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證人丙○○、甲○○二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於如事實欄一、⑵所示之時、地,被告向被害人丙○○嚇稱:「妳不要以為妳是女生,我就不敢對妳怎樣」時,確有舉手作勢要毆打被害人丙○○之動作一節,亦據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站立在被害人丙○○後方,沒有看到被告有舉手作勢要毆打被害人丙○○之行為一語,然本院酌以證人丙○○於偵訊時即已具結證稱被告確有舉手作勢要對其毆打之恐嚇動作等語,且被告前開恐嚇舉動係針對被害人丙○○,而非被害人甲○○,是站立在被害人丙○○身後之被害人甲○○未注意到被告有上揭舉手作勢要毆打被害人丙○○之情形,核與常情尚無相悖,徵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並證述釐清:被告於如事實欄一、⑴所示之時、地,只有對其出言恐嚇,並無舉手作勢要打人之行為(起訴書誤載被告「舉手作勢打人」之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是在如事實欄一、⑵所示時、地,才有舉手作勢要對其毆打的動作等語,足認證人丙○○並無刻意要誣陷被告之情事,否則證人丙○○大可誇稱被告於上揭二時、地均有對其舉手作勢毆打的恐嚇舉動,足認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如事實欄一、⑵所示時、地,確有舉手作勢要對其毆打之恐嚇行為等語為真。(二)又被告於如事實欄一、⑴所示之時、地,對獨自前來之女子即被害人丙○○以「妳不要以為妳是女生,我就不敢對妳怎樣」之言語恐嚇,及於如事實欄一、⑵所示之時、地,復向被害人丙○○嚇稱:「妳不要以為妳是女生,我就不敢對妳怎樣」,同時舉手作勢欲毆打被害人丙○○,及持鐵條一支作勢要毆打被害人丙○○及刺撞被害人甲○○,並向被害人丙○○、甲○○二人稱:「再來催討金錢要將你們打死」,客觀上均足以使人達到心生畏懼之程度,證人丙○○、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因被告上開行為會感到害怕等語,亦屬可信。被告如事實欄一、⑴所示之恐嚇行為,已足以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丙○○之身體安全,其如事實欄一、⑵所示之恐嚇犯行,亦已足致生危害於丙○○、甲○○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將再查報於如事實欄一、⑵所示時間在場之「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員工姓名,並聲請本院傳喚前開員工作證,本院認核無必要,附予敘明),被告犯行 洵足 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條文本身並未修正),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㈠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新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㈡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㈢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而就與被告所應適用刑罰規定有關之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是行為人之數行為,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而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應予數罪併罰。】、主刑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又修正前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因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⑴、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起訴書贅載「第一項」,然已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如事實欄一、⑵所示時、地,對被害人丙○○、甲○○二人,就同一被害人多次之恐嚇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係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如事實欄一、⑵所示之時、地,以言詞向被害人丙○○嚇稱:「妳不要以為妳是女生,我就不敢對妳怎樣」,同時舉手作勢欲毆打被害人丙○○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於前開時、地,持鐵條作勢追打被害人丙○○,並以「再來催討金錢要將你們打死」等語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於如事實欄一、⑵所示之時、地,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丙○○、甲○○二人而觸犯二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度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然本件就與被告罪刑有關之連續犯、主刑罰金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事項,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有關前開刑法修正之相關規定,既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從而,雖毋庸就前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然為求法律適用之一體性、以免法律之割裂適用,有關想像競合犯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另被告先、後二次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定之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如事實欄一、⑵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丙○○、甲○○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七月十六日起生效施行,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上開條例所定不應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切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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