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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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鎚一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十三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一支,至彰化縣○○鄉○○村○○路○○號前,敲打該宅門前之銅軌,而竊取甲○○所有之銅軌三條得手。嗣經甲○○循敲打聲發現後,始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二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及鐵鎚一支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前科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竊盜所得雖然不多,然其前即有竊盜前科,竟不思悔改,仍再犯本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鐵鎚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