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八○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確定。詎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五九之十八號其工作地點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手臂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後方工寮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粉一包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亦有該分局出具之初步檢驗報告單一份附卷可按,此外尚有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記錄,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一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錫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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