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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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垂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09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6月9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社斗路與員集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沿員集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被害人 孫德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輕型機車,○○○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撞及被害人孫德順駕駛之機車,致被害人孫德順受有股骨骨折及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被害人孫德順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在受有上揭傷害後,雖多次至醫院就醫,惟嗣仍因褥瘡併感染,引發心肺衰竭,迄95年2月6日宣告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程序部分:
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96)醫文字第0961101363號鑑定書,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該所鑑定被害人孫德順遭車與其嗣後死亡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事項作鑑定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為同法第206條第1項鑑定人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書面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㈡、員生醫院97年1月24日九十七員生院字第097010010號函所附之被害人孫德順於94年7月19日至員生醫院接受急診之急診病歷記錄及診療紀錄,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具有證據能力。雖公訴人以該急診病歷記錄未顯示製作人姓名而否認具有證據能力。惟病歷之製作,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之規定,係醫師之業務,且依同第2項之規定,病歷上應載明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而上開急診病歷記錄,雖有記載被害人孫德順於94年7月19日至員生醫院接受急診之診斷及主訴,但並未顯示被害人孫德順接受急診後之處置或用藥,而係將其處置或用藥情形,登載在診療紀錄上,可見員生醫院係將急診病歷記錄及診療紀錄分別作為完整病歷紀錄之一部分,而以急診病歷記錄及診療紀錄組合成之整體文書作為完整之病歷紀錄。茲上開診療紀錄已註明診斷製作之醫師係 朱建統 醫師,本即已足以顯示上開急診病歷記錄係朱建統醫師所製作,應認整體完整之病歷紀錄已由醫師製作完成,此與如同頁數較多之病歷紀錄,醫師僅在最後一頁簽名,仍足以顯示全部之病歷紀錄係由該醫師所製作之情形相同,公訴人認上開急診病歷記錄未經醫師簽名,與急診病歷記錄及診療紀錄具有不可分之整體關係之情形有所不合,其見解並非可採,本院於公訴人主張上開急診病歷記錄無證據能力後,再函請員生醫院查明之結果,該院亦於97年3月5日以九十七員生院字第097030007號函復本院稱:上開急診病歷記錄表之製作人係朱建統醫師,有該函附卷可稽,是上開急診病歷記錄及診療紀錄均屬醫師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具有證據能力,要屬無疑。
㈢、其他證據部分,因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判決基礎之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已同意各該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則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揭示甚明。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罪,辯稱:被害人孫德順之死亡,並非上開車禍所致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於94年6月9日7時許發生車禍後,至員生醫院急診並住院,經診斷為右股骨骨折,嗣於94年6月15日出院,於94年6月18日、6月19日、6月29日門診,可持助行器行走,但仍不可右下肢受力,其後被害人於94年7月19日主訴在浴室跌倒,診斷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此有其病歷摘要表附於本院調取之被害人病歷卷宗可稽。而員生醫院97年1月24日九十七員生院字第097010010號函所附之被害人孫德順於94年7月19日至員生醫院接受急診之急診病歷記錄亦載明被害人主訴在浴室跌倒,診斷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情,有上開函文及急診病歷記錄附於審判卷可按。證人即曾在伍倫醫院任骨科醫師之 羅政勤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有接觸過孫德順?)在拿到通知書後調閱病歷,我發現94年11月9日門診時有診治過,之前之後應該是沒有診治該名病患。」、「依據x光片,顯示病患有骨質疏鬆,第1腰椎有輕微壓迫性骨折。」、「我在醫療紀錄上註明病患在1個多月前有跌倒,病患有提及有在員生醫院開刀,右邊髖部疼痛,x光有顯示脊椎側彎及第1腰椎有骨折。」以此觀之,被害人應有於前開車禍後,再次跌倒,致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害之情事。
㈡、依偵查卷附伍倫醫院開立之被害人死亡證明書所載,被害人之死因為心肺衰竭、褥瘡併感染、高血壓心臟病。依法醫研究所鑑定研判結果所載,被害人車禍前即有高血壓、心臟病、舊中風史及嚴重風溼性關節炎達無法正常用手或施力之手掌變形之程度,於發生車禍僅有右股骨骨折,經手術以鋼釘、鋼板固定,僅能以助行器行走,最後因併發尿道感染、肝膿傷、長期臥床、褥瘡感染、陳舊性腦中風,最後因敗血症死亡。除去被害人於車禍前所患之疾病因素外,被害人之死因有可能與被告之肇事行為有關者,為右股骨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褥瘡感染、併發尿道感染、敗血症。公訴人雖曾主張法醫研究所以被害人於94年7月19日跌倒之資料為鑑定之依據,惟被害人之病歷卷內並無94年7月19日跌倒之病歷資料,其鑑定有瑕疵等語,惟被害人之病歷卷宗內已有員生醫院於96年7月30日依據其原有病歷資料所轉錄而開立之病歷摘要表,其上亦有醫師之署名及蓋章,法醫研究所據以為鑑定之基礎,原無不合,且本院再行向員生醫院函查之結果,員生醫院亦以97年1月24日九十七員生院字第097010010號函附被害人孫德順於94年7月19日至員生醫院接受急診之急診病歷記錄,其內亦載明被害人主訴在浴室跌倒,診斷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情,已如前述,故法醫研究所據被害人之病歷卷內員生醫院於96年7月30日所開立之病歷摘要表為鑑定之基礎,與事實並無不符之處,公訴人所指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有前開瑕疵,容係誤會。
㈢、被害人於94年6月15日自員生醫院出院後,既可持助行器行走,已如前述,且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害人出院後係由被害人之配偶看護等情,足證被害人於
94年6月15日自員生醫院出院後並非無人照料之人。法醫研究所鑑定研判結果並記載,被害人車禍前即有高血壓、心臟病、舊中風史及嚴重風溼性關節炎達無法正常用手或施力之手掌變形之程度,於發生車禍有右股骨骨折,經手術以鋼釘、鋼板固定,僅能以助行器行走等情。故即使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已致被害人為右股骨骨折,使被害人無法以右下肢受力,兼以被害人前因嚴重風溼性關節炎而無法正常用手或施力,被害人及其家人既事先慮及此一情況,應有所因應,在一般情形下,未必會因此而在浴室跌倒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本件被害人所受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與被告之肇事行為,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法醫研究所鑑定研判結果亦認被害人所受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與車禍無關。
㈣、而被害人車禍前既有高血壓、心臟病、舊中風史及嚴重風溼性關節炎達無法正常用手或施力之手掌變形之程度。且被害人於車禍後,亦受有車禍無關之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又證人羅政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孫德順有第1腰椎輕微壓迫性骨折會導致病人無法行走?)有可能因疼痛導致無法行走。」「(審判長問:依你於94年11月9日對病患孫德順診斷,該病患有無翻身能力?)正常人因躺太久,不舒服,會翻身,本病患有老人痴呆及腦部病變,另外加上壓迫性骨折,會不容易翻身。」、「(審判長問:孫德順所受股骨骨折本身會不會導致無法翻身?)就通盤性病患來說,單獨股骨骨折沒有伴隨腦部病變,經開刀治療後理論上應該不會產生無法翻身的情況....」、「(審判長問:褥瘡產生原因?)壓迫局部,皮下組織血液循環受損,久後產生潰瘍,嚴重會波及骨頭,感染的話會造成全身性病變,菌血症及敗血症等。」、「(審判長問:骨折病人如何防止褥瘡?)常翻身,約2小時要翻身,盡量不要用硬的床,用有氣墊的床,有褥瘡及早處理。」等語。以此觀之,被告肇事行為所致之股骨骨折本身,應不致使被害人需長期臥床而罹患褥瘡及敗血症。至被害人所罹患與車禍無關之老人痴呆及腦部病變及所受之第1腰椎輕微壓迫性骨折傷勢,則係臥床致罹患褥瘡及敗血症之原因。
㈤、綜上所述,被害人最後係死於敗血症,而其敗血症之原因,與被告肇事致被害人股骨骨折無因果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亦認被告車禍肇事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公訴意旨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尚不能證明,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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